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44號聲請人 劉淑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賢為聲請人劉淑芳之子,被告因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並擔任車手取款,經本院羈押,自偵查時起迄今已羈押2個月之久,被告已遭退出飛機群組,且與其他集團成員互不相識,客觀上難有串證、滅證之可能,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深感悔悟,釋放後無再擔任取款車手之可能,客觀上亦無反覆實施之虞,而卷內事證已達起訴、判決門檻,縱有不足之處,亦得傳訊被告以釐清,羈押已非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家人接見被告時均需辦理登記、紀錄,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亦請准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稱其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受該群組成員「園長02」等人指揮,群組內大概有6、7人等語,足見本案可以為共犯之人至少有「園長02」等6、7人,被告與上開共犯具有利害關係,是其等間具有串證、滅證之可能,被告若獲釋在外,有因畏罪而串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是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15日起,在北部地區收錢,已做7、8天,收了約上百萬,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12年10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案無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且全案業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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