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昇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昇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時41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廖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知悉告訴人介紹債信不佳之客戶向其借款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犯罪之動機(供稱因為很生氣)、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惟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與被告同庭(見偵查卷第109頁)及未於本院調解庭到庭,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5號被告廖昇達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昇達與 郭泰緯 均為小額放貸業者,廖昇達因不滿郭泰緯令債信不佳之 陳文祥 向其借款,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32巷與中央路1段121巷口,先令陳文祥約郭泰緯下樓,郭泰緯下樓後,即上前徒手毆打郭泰緯,致郭泰緯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泰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昇達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郭泰緯之警詢陳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證明事發原因與告訴人遭傷害經過。3告訴人提出與陳文祥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本件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5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核被告廖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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