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傑與告訴人 林資原 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橋果菜市場之工作人員。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3時許,在上開市場駕駛拖板車行經市場內走道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右方走道有無其他拖板車、機車或行人經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當時亦駕駛拖板車自被告之右方走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拖板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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