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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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告 蘇祐民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孔亮 、 蕭宛儀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0年9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
三、經查,112年3月前之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163巷鄰近1樓之類似條件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計算式:前五筆房屋土地買賣價金163,000元/㎡(下同)+151,000元+127,000元+125,000元+124,000元=690,000;5=138,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79.2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目前交易價額約為10,929,600元(計算式:
138,000元×79.20平方公尺=10,929,600元),扣除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價格3,888,500元【計算式:154,000元(112年三重區幸福段2011地號公告現值)14(權利範圍)101平方公尺(地號面積)】,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41,100元【計算式:10,929,600元-3,888,500元=7,04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795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69,79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