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龍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73號被告林萬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南勢角店」前,徒手竊取 魏金財 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魏金財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萬龍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魏金財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