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45分」應更正為「13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27號被告蔡育庭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庭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 高子軒 所有之自行車1台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高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嗣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補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等情,有112年6月15日和解書及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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