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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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又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1號被告張又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仁與 黃森亮 素不相識。詎張又仁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好樂迪KTV」樹林店內,因細故與黃森亮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森亮,致黃森亮受有臉面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森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又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森亮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仁愛醫院於111年9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