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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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結婚,婚後被告在家中照顧兒女,告訴人則外出工作賺取報酬以因應家用,並親自保管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某時許,趁告訴人出國之際,在當時兩人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路四六三之一一號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國姓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至國姓鄉農會,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國姓鄉農會之取款憑條上,藉此方式偽造告訴人領取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簡稱為「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再持系爭帳戶存摺及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農會人員領取款項,致使該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交予被告。嗣告訴人於同年間回國後,發現系爭帳戶遭提領系爭款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國姓鄉農會領取系爭款項等情。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祥,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被告雖辯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告訴人票款云云,
惟經調取告訴人設於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號等支票存款帳戶,亦未發現該等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有存入一百萬元左右之款項,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略以:系爭款項取款憑條上的字跡不是伊的,伊不識字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取款憑條
上「乙○○」三字係伊所寫,當日該筆提款也是伊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於審理時更結證稱: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伊親自簽名及提領無誤,提領該筆款項用途已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五頁),。另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前均無任何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移署資處伶字第○九七一○○三七六九○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二○頁),依此可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係在國內無訛。又觀之系爭款項提領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尚有告訴人之二筆定期儲蓄存款辦理中途解約,並將上開解約之定期儲蓄存款款項如數存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提領系爭款項,復有國姓鄉農會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姓農信字第九七○三三三號函及所附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照片二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再由系爭款項取款憑條上「乙○○」三字與系爭帳戶印鑑卡上告訴人親自所書寫之「乙○○」字跡比對,筆順、字形均如出一轍,復將之與告訴人先前於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內所為之簽名比對(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一七頁),其筆順、字形均相仿,堪認系爭款項上「乙○○」三字確係由告訴人所親自書寫無誤,此並經國姓鄉農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姓農信字第九七○三七九號函覆載稱: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係由乙○○本人親自到會辦理等文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系爭款項係伊親自提領乙情相吻合,堪認系爭款項確由告訴人本人至國姓鄉農會親自簽名並用印後提領。從而,本件系爭款項既係告訴人親自前往國姓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書寫其名且蓋用印章,再持以提領,被告並無參與系爭款項提領之行為,自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至明。
㈡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款項係伊提領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否認系爭取款憑條上「乙○○」三字係其所為,且稽之被告前於偵查中均未見過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於事隔十多年後,被告在無任何相關資料佐證下而誤為上開陳述,尚不違常情,更況,系爭款項確係由告訴人親自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具狀載稱:系爭款項因事隔多年,致提起告訴誤為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仍不得以此資為積極證據引為被告有罪之論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既由告訴人親自為之,被告並未參與,客觀上亦無任何冒用他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實無法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六、至告訴人乙○○是否涉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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