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第四三四號、第四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捌公克,含空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捌公克,含空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第一一五號、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其祖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2)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一一之一五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3)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新豐國小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南投市○○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四○八公克),並於同日十九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1)警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2)警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3)警方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以及警方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南投市○○路與大同路口,於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粉末六包,經送行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三四○八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二五六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第一一五號、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三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四○八公克,含空包裝袋六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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