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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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協議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4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協議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草屯惠和醫院(下稱惠和醫院)的經營權及產權,由甲○○購買乙○○所有惠和醫院經營權及25%產權。簽立協議書當時,甲○○即支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保證金,而後92年間又陸續支付145萬元予乙○○,惟乙○○就前揭惠和醫院之經營及其持有之土地及建物等產權並未移轉予甲○○。嗣訴外人 洪瑞松 於96年5月28日向乙○○購買前揭協議書之標的(即乙○○所有惠和醫院之經營權及其持有之土地及建物等產權),而兩造亦同時合意解除上開91年11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兩造既經合意解除契約,則乙○○所受領之17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乙○○則辯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且兩造96年5月28日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合意終止」,從而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96年5月23日起向後失效。又其自簽立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後,即已將惠和醫院之經營權暨將醫院正在使用的土地、建築物之占有及一切生財器具等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甲○○,並交由甲○○使用收益(期間自91年10月1日迄96年5月28日止),而因甲○○遲未履行給付款項義務,始未正式辦理移轉手續,其間甲○○確已取得對醫院經營之利益,並享有系爭不動產、動產占有及使用之收益,是96年5月23日兩造所為解消之合意,性質自應解為「終止」,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自96年5月23日起向後失效,則乙○○依約受領170萬元之款項,具有正當之權源,甲○○不得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另甲○○於95年4月6日中午12點半,在惠和醫院三樓門診中心召開全院會議時,當場表明兩造就惠和醫院之經營權及產權之轉讓,業於91年11月21日達成協議,惟嗣後甲○○表明不願意購買,欲取消該協議書,並同意已支付之款項均由乙○○沒收,甲○○已支付之款項即為乙○○所有,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倘認96年5月23日協議之性質為「合意解除」,惟該協議書解除係可歸責於甲○○之因致無法繼續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乙○○自無須返還25萬之保證金;就剩餘145萬元部分,則依協議書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與反訴相同,除145萬元外之損失,業已提起反訴加以請求)。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主張:
依兩造於91年11月21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反訴被告甲○○於簽訂轉讓契約後15個月之內以15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800萬元,並替乙○○償還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給惠和醫院的貸款6365萬元之三分之一。甲○○嗣給付25萬元,並於92年間陸續給付145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630萬元,乙○○遂於95年2月23日、95年5月12日多次催促甲○○依約給付,均未獲置理,且就惠和醫院之經營管理,雙方迭有爭議,乙○○迫不得已於96年5月28日與訴外人洪瑞松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經甲○○同意後,將其所有惠和醫院不動產、動產及經營權轉讓予洪瑞松,轉讓對價為300萬元,兩造並合意終止雙方前所簽訂之全部協議。甲○○未依約給付價金,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致乙○○受有500萬元之損害。雖系爭協議書業經終止,惟終止之效力自96年5月23日起向後失效,乙○○自得依協議書第15條及民法第216條,請求甲○○賠償330萬元(扣除乙○○業已受領之170萬元;計算式:800萬-300萬-170萬=330萬元)。又縱認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非「終止」,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乙○○仍得依民法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330萬元。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則辯以:兩造於91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惠和醫院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是否屬於合夥財產,而為合夥清算之標的不明。若惠和醫院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是不屬於合夥財產,則不動產買賣尚涉及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問題。是協議書中要轉讓之買賣標的物為何,必須繫於另案惠和醫院合夥清算之確定判決,買賣標的物於簽立之當時,尚無從確定;又系爭協議書所稱分15期付款等語,如何分法,每期究竟為多少?尚待兩造簽立「轉讓契約」時始能確定,因而系爭協議書,只是買賣預約之性質。又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再簽立轉讓契約,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並未先將產權轉讓給甲○○,甲○○自無給付價金給乙○○之義務。兩造既未簽訂「轉讓契約」書,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稱:「簽訂轉讓契約後15個月之內」即無從起算始點,甲○○何來遲延﹖更何況乙○○於 鄭良哲 醫師二審判決後,並未將產權移轉給甲○○,係乙○○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且乙○○擅自將其本案系爭買賣標的物等賣給案外人洪瑞松,事先並未徵詢過甲○○,甲○○僅事後被動而同意其買賣而已,乙○○將其賣給洪瑞松之價格做為所謂損害之計算依據,完全無理。
二、兩造經原審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本訴與反訴):
⑴91年9月27日甲○○與當時惠和醫院之合夥人乙○○、陳振
鵬簽訂協議書。甲○○依該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於91年10月1日開始正式接管經營惠和醫院之業務。
⑵兩造於91年11月21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就惠和醫院的經營
權及產權,由甲○○購買乙○○所持有惠和醫院經營權及25%產權,兩造並約定於合夥人鄭良哲與惠和醫院之二審判決後移轉產權,而鄭良哲醫師前揭訴訟之二審於92年1月14日判決。
⑶甲○○於91年11月21日簽立協議書當時,即支付現金25萬元
之保證金與乙○○,其後陸續支付145萬元予乙○○,合計甲○○共給付乙○○170萬元。
⑷兩造簽訂91年11月21日協議書後,兩造間之91年9月27日經營權協議仍繼續生效。
⑸兩造96年5月23日出具同意書其上載明:甲○○同意終止及解除兩造前後所訂立全部契約及協議。
⑹乙○○於96年5月23日與訴外人洪瑞松簽訂買賣契約,由洪
瑞松向乙○○購買乙○○持有惠和醫院之經營權及產權,乙○○並已移轉其所持有惠和醫院所在之4分之1不動產、惠和醫院一切動產及經營權給洪瑞松。
㈡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⑴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屬「一次性契約」或「繼續性契
約?⑵兩造96年5月28日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究屬「合意終止」
或「合意解除」?⑶兩造於96年5月23日是否曾合意「甲○○不得請求乙○○返
還170萬元」?⑷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170萬元,有無
理由?反訴部分:
⑴系爭協議書應屬本約或預約?⑵甲○○有無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給付義務?⑶乙○○得否向甲○○請求330萬元損害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⑴甲○○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陳振鵬 於91年9月27日簽訂協議
書,甲○○並依該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於91年10月1日開始正式接管經營惠和醫院之業務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甲○○之上開主張文真實。依91年9月27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1頁)第1條所約定內容為:甲方(指乙○○、陳振鵬)同意乙方(指甲○○)從91年10月1日開始正式接管惠和醫院之全部醫療管理業務;第2條約定:於甲○○經營管理期間之盈虧由甲○○負全部責任;第8條約定:甲○○並願意支付惠和醫院向草屯第一銀行貸款6300萬元之利息。足見甲○○取得惠和醫院經營權之依據為91年9月27日之委託經營協議書;而經營管理之期間參照上開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係自91年10月1日起至甲○○正式取得惠和醫院全部產權及經營權之時,故上開委託內容應具有繼續性質,故91年9月27日協議書應屬繼續性契約。
⑵甲○○另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1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係
就惠和醫院的經營權及產權轉讓所達成之協議,由甲○○購買乙○○所持有惠和醫院經營權及25%產權,兩造並約定於合夥人鄭良哲與惠和醫院之二審判決後移轉產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甲○○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協議書(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卷地第7頁)第1條約定:甲方(指乙○○)同意在鄭良哲醫師二審官司判決後,將其所持有的草屯惠和醫院經營權及25%產權轉讓給乙方(指甲○○),上述產權包括惠和醫院醫院目前正在使用的土地、建築物及一切生財器具等;第2條約定:轉讓條件為甲○○在雙方簽訂轉讓契約後15個月之內,以15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乙○○800萬元,並替乙○○償還惠和醫院6365萬元貸款的1/3;第3條約定:甲○○在簽訂協議後10天內先給付乙○○25萬元作為保證金,此款在雙方簽訂契約後,將作為轉讓第1次之付款一部份;第4條約定:兩造在鄭良哲醫師二審官司判決後15天之內簽訂轉讓契約,簽約時雙方各自承擔自己應付之費用;第14條約定:在未正式簽訂契約之前,如因戰爭、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使惠和醫院不能營運時,此協議自動失效,乙○○必須無條件返還25萬元保證金。甲○○主張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係預約,然乙○○辯稱非預約而係本約;查甲○○係依據91年9月27日協議書(簽約人:惠和醫院乙○○、陳振鵬與甲○○),自91年10月1日起取得惠和醫院之經營權,已如上述。兩造於91年11月21日所達成之協議(簽約人:乙○○與甲○○),係就「乙○○所持有」惠和醫院之經營權及產權初步達成轉讓合意。且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就乙○○所有產權之具體內容,如土地及建物之標示,相關醫院動產、設備之明細等買賣標的物,均未具體特定;尤其於訴外人鄭良哲醫師另案二審官司判決之前,尚無從確定惠和醫院合夥財產之範圍,故兩造始有「於鄭良哲醫師二審官司判決後15天內另簽訂轉讓契約」之約定(見該協議書第4條);又價金給付之時間係在「雙方簽訂轉讓契約後」15個月內(見該協議書第2條);另甲○○給付予乙○○之25萬元係作為「保證金」(並非定金),且在「雙方簽訂契約後」作為轉讓第1次款之一部分(見該協議書第3條)。足見兩造就轉讓產權之標的內容尚未具體特定,且兩造明白表示於日後再簽訂轉讓契約之意思,故91年11月21日協議書僅屬轉讓之預約而非本約,應以甲○○之上開主張為可採。則兩造91年11月21日協議書係就乙○○所有惠和醫院之經營權及產權之買賣預約,僅買賣價金已確定為「800萬元,外加6365萬元之1/3貸款」。乙○○所辯91年11月21日協議係本約而非預約云云,核無足採,應以甲○○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⑶又乙○○另辯稱:91年11月21日協議因約定甲○○應給付之
800萬元分15期給付及給付6365萬元貸款之1/3,故應屬繼續性契約云云,惟兩造將來如就乙○○所持有惠和醫院之經營權及產權訂立買賣(轉讓)契約時,甲○○始應給付乙○○800萬元(分15期給付)及代償6365萬元貸款之1/3;甲○○依91年11月21日協議書,並無給付乙○○800萬元(分15期給付)及代償6365萬元貸款1/3之義務。且兩造將來如訂定本約時,甲○○所負之上開價金給付義務,仍屬基於本約所發生之一次給付,並非基於繼續性債之關係所生。至於800萬元分15期給付,亦僅屬債務履行之分期約定,乙○○上開抗辯顯有誤會,自無足採。乙○○抗辯系爭91年11月21日協議就轉讓內容均已特定,且早已將經營權讓與甲○○行使,甲○○亦已給付部分貸款,故系爭協議應屬本約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協議所欲轉讓之標的並未特定,已如前述;又甲○○取得惠和醫院之經營權係基於91年9月27日之協議書(簽約人甲方:代表惠和醫院之乙○○、陳振鵬與乙方:甲○○),並非基於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買賣契約)(簽約人甲方:乙○○與乙方:甲○○),亦如上所述;且兩造訂定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後,91年9月27日之協議書(委託經營契約)仍然有效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經營管理惠和醫院,且代償惠和醫院6300萬元貸款之利息,均係基於91年9月27日之協議書而為,並非基於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乙○○上開抗辯顯不足採信。又不論依91年11月21日或91年9月27日之協議內容,甲○○均無代償惠和醫院6300萬元本金之義務,甲○○縱有代償惠和醫院6300萬元本金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係本約之論據,乙○○之上開抗辯亦顯不足採信。
⑷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指契約當事人基於第二個契約合
意,解除第一個契約,使第一個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而民法所規定之「契約解除」,乃指依法定或約定而享有解除權之當事人,單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溯及消滅,故契約之「合意解除」,並無「民法契約解除」規定之適用。又契約若已一部或全部履行,於契約合意解除後,雖無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然仍能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先此敘明。甲○○主張:兩造已於96年5月23日合意解除91年11月21日之協議等語,業據提出同意書(見上開南投地方法院卷第20頁)為證,乙○○對於該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該同意書上雖載明「本人(即甲○○)同意乙○○醫師轉讓惠和醫院動產、不動產及經營權予洪瑞松醫師,並同意終止及解除本人與乙○○醫師間前後所訂立之全部契約及協議」,但91年9月27日協議書之訂約人非僅兩造而已,尚有訴外人陳振鵬,則該協議自無從由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而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係屬預約並無繼續性契約性質,已如上所述;則本院另案(96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不爭執事項縱列有「並同意『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前後所訂立之全部契約及協議。」,但兩造在該案中關於究係解除抑或終止全部契約及協議,僅有整理,並無簡化,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符。且兩造間於96年5月23日前所訂立契約及協議僅有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而已(91年9月27日協議書訂約人尚有陳振鵬);而96年5月23日之同意書上文字明白記載「同意終止及解除」,非僅終止而已;又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係屬預約並無繼續性契約性質,如何終止﹖是上開不爭執事項關於「並同意『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前後所訂立之全部契約及協議。」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而顯失公平,自無兩造應受拘束問題。故兩造已以96年5月23日之同意書就91年11月21日之協議為解除之合意,自生合意解除91年11月21日之協議協議之效力。乙○○抗辯系爭協議應屬合意終止云云,顯有誤認,且於法不合,自無足採。
⑸甲○○主張:其於91年11月21日簽立協議書當時,即支付現
金25萬元之保證金,其後又陸續支付145萬元予乙○○,合計共給付乙○○170萬元,而訴外人鄭良哲醫師前揭訴訟之二審於92年1月14日判決(本院91年重上字第109號)等語,為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應屬預約性質已如前述,而兩造原約定於訴外人鄭良哲醫師另案二審訴訟判決(即92年1月14日)後之15天內簽訂轉讓契約,姑不論兩造間未能簽訂轉讓契約之本約之原因為何,迄96年5月23日兩造合意解除91年11月21日協議之預約為止,兩造並未簽訂轉讓契約之本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既已於96年5月23日合意解除91年11月21日之協議,91年11月21日之協議已因合意解除而失效。兩造於合意解除91年11月21日之協議前,從未向對造主張未履行預約之相關契約責任;且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時,並未約定仍適用民法契約解除效力,依前揭所述「合意解除」與民法契約解除效力之不同,是兩造於合意解除91年11月21日之協議後,兩造不得再依系爭協議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主張民法契約解除效力之相關請求,故乙○○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主張免返還25萬元或依系爭協議第15條約定主張損害賠償云云,均於法無據。從而乙○○主張依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第15條對於甲○○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進而於17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即無足採。乙○○另主張甲○○自91年11月21日至96年5月23日止,占有惠和醫院座落之土地、建物、生財器具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建物部分所得利益為529萬6050元,其對於甲○○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並進而於17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但查甲○○係依91年9月27日之協議書(簽約人甲方:代表惠和醫院之乙○○、陳振鵬與乙方:甲○○),並非基於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簽約人甲方:乙○○與乙方:甲○○),已如上述;至於91年11月21日之協議雖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自始不生效力,但甲○○依91年9月27日之協議,自91年10月1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占有、經營惠和醫院,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有不當得利,亦屬惠和醫院是否得向甲○○請求返還之權利,乙○○對甲○○自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其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亦無理由。乙○○另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3日簽訂同意書時,曾合意甲○○不得請求返還170萬元云云,並提出95年4月6日惠和醫院全院會議之光碟錄音譯文為證,然為甲○○所否認。經查上開會議係於95年4月6日所舉行,當天會議討論內容乃針對兩造就惠和醫院經營管理相關事務而為討論,並非針對兩造就系爭協議如何合意解除而討論;且95年4月6日之會議係在96年5月23日簽訂同意書前,二者相距1年餘,是縱使甲○○在95年4月6日之會議中確有表示其付給乙○○的錢,可以給乙○○沒收,但亦不足證明兩造於96年5月23日簽訂同意書時,曾合意甲○○不得請求返還170萬元之事實;又96年5月23日之同意書固未明白約定甲○○可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170萬元,但尚不足以因而推論甲○○無請求乙○○返還該170萬元之意思。此外乙○○並未舉出足夠之證據以證明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時,曾有甲○○不請求返還170萬元之合意,乙○○之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信。系爭協議經兩造合意解除後,乙○○所收受之170萬元,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給付,並致甲○○受有損害。從而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乙○○主張兩造間於96年5月23日之同意書係合意終止91年11月21日之協議;且縱為「合意解除」,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仍得依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第15條、民法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依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其本得享有800萬元之利益,但因甲○○之遲延給付,不得已於96年5月28日以3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洪瑞松,致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扣除170萬元後,尚得請求賠償330萬元云云,然為甲○○所否認。查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應屬預約且非繼續性契約,故兩造於96年5月23日之同意書係合意解除91年11月21日之協議,已如上述,乙○○主張91年11月21日之協議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往後失效云云,即不足採信。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應自96年5月23日合意解除後,即溯及自始失效。又契約合意解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並無適用民法契約解除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本件乙○○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時,曾合意仍有民法契約解除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協議既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故乙○○自無從依已失效之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第15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對甲○○請求損害賠償。至於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僅係預約性質,已如上述;且依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係於雙方簽訂轉讓契約後始有分15期給付800萬元之義務,今雙方既未簽訂轉讓契約,甲○○即無給付800萬元之義務,從而甲○○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乙○○主張其得請求甲○○賠償96年5月23日合意終止前因甲○○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云云,自無足採。從而乙○○主張甲○○因遲延給付800萬元價金,而依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第15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甲○○給付33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乙○○給付17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訴部分),並依兩造之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乙○○依91年11月21日之協議書第15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甲○○給付330萬元及法定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此(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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