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9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口,持鐵鎚及石頭砸毀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引擎蓋及其他車體部分,致該部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為甲○○於上開時、地發現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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