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0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弘已坦承犯行,業已調查告一段落,且被告對案情已詳細交代,實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必要。又被告遭收押後,家人非常擔憂。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5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原因,自99年7月14日起羈押,並於同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
2月在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必要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被告已坦承犯行、家人擔憂等事由,均與羈押要件無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