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民國85年1月8日、85年2月15日、8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75,000元、45萬元、462,500元,合計1,387,500元,依約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藉口投資失敗,迄今未清償前述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匯款執據及存摺明細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