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1757號、99年度執聲字第2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案件雖提出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99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罪);與附表編號1、2之各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但查: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判決確定之日為98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罪的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之日後,不應與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