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1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盧昱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為購買曳引車以供營業之用,經由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林麗俐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嗣於95年10月25日以被上訴人使用之林麗俐於台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直接匯款至訴外人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作為自備款,購買引擎號碼D12C*591956*、車身號碼YV2JPUOC76Y869812、富豪(VOLVO)廠牌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其餘款項則經由訴外人春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向台中企銀辦理150萬元之車貸,分36期償還,並將系爭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春源公司名下,上訴人實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
(二)被上訴人嗣後為確認系爭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邀集訴外人 葉秌志 見證,簽立向被上訴人收取180萬元之金錢保管條,作為證明借款之事實。因當事人不知法律用語,故使用簽立金錢保管條之方式為憑。上訴人有表示將出售其所有之MAN廠牌曳引車,預計得款50萬元,暨請領勞保退休給付130餘萬元,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用。詎上訴人將所有MAN廠牌曳引車出售後,竟未清償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上訴人之父留有遺產,被上訴人雖有辦理限定繼承,然遭國稅局命補繳17,251,518元遺產稅與罰鍰,被上訴人為避免財產遭查扣,於92年12月16日將其於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嗣因有使用金融存摺之必要,故借用林麗俐之系爭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使用,故被上訴人有將借款匯予上訴人。參諸林麗俐於97年9月13日所簽之字據,係依據上訴人意思所為,該字據亦記載被上訴人借錢之事實,益徵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有。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曳引車為上訴人購買所有,並靠行於春源公司名下,用以排班運貨營業。上訴人丙○○未曾保管系爭借款,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系爭曳引車為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購買,上訴人不可能於97年9月9日始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是被上訴人無法於97年9月9日出借180萬元或交付18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雖於97年9月9日簽立金錢保管條,係因林麗俐向上訴人佯稱購買系爭曳引車之頭期款係向被上訴人所借用,導致上訴人誤信而所簽立,然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保管。
(二)林麗俐為上訴人之前同居人,兩人同居期間約12年,至97年9月初結束,林麗俐於同居期間未外出工作,而上訴人經營曳引車生意,每月收入自30萬元至50萬元,均由林麗俐管理上訴人之帳務,林麗俐竟逾授權範圍,竟將上訴人經營曳引車之收入,以現金提存方式或以匯款入自己帳戶等方式,據為己有,上訴人於97年9月間始為發覺上情。
林麗俐前於95年10月14日擅自從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 陳洪 時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轉帳匯款13萬元入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並無關係,不可能有資金往來情形。95年10月25日匯予萬芳公司之購買車頭期款,其中30萬元係自上訴人所有台中商銀帳戶匯出,另150萬元自系爭帳戶匯出。參諸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足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非被上訴人或林麗俐所有,均為上訴人丙○○所有。
(三)上訴人與林麗俐雖於97年9月9日簽訂金錢保管條,然於97年9月13日前往義里派出所協調時,林麗俐當場書立字據載明:林麗俐於2006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系爭借款未經上訴人保管,亦未匯入上訴人帳戶,係匯入萬芳公司帳戶,作為買車之用,系爭借款係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並非上訴人借用。其證明97年9月9日之兩造間契約無效等語,並經林麗俐、上訴人簽章為憑。足證被上訴人未曾貸予上訴人系爭借款,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保管,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林麗俐間債權債務關係,自與上訴人無涉。
(四)被上訴人十餘年來均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之父前於91年1月間死亡,勞工保險局有給付勞保死亡給付147萬元,該147萬元由繼承人 吳泰霖 、甲○○及林麗俐分別分配60萬元、60萬元及27萬元。被上訴人雖於92年12月16日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領款1,370,783元,然系爭帳戶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2月7日止之帳戶明細,並無該筆款項,足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上訴人所有。參諸系爭帳戶明細之出入金額時高達20萬元至50萬元,且其上註記OF-0l41l
4、OF-014116,其表示係在后里鄉之郵局存匯,期間林麗俐與上訴人於台中縣后里鄉同居,而被上訴人與其夫係居住於同縣東勢鎮,故系爭帳戶非供被上訴人使用。況林麗俐前於95年6月13日以系爭帳戶繳納綜合所得稅,益證系爭帳戶為林麗俐本人使用,非供被上訴人使用甚明。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曳引車作為營業使用,乃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兩造並於97年9月9日書立金錢保管條確認在案。被上訴人自92年間之後均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使用,故自系爭帳戶匯款180萬元至萬芳公司之帳戶內,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款項,系爭曳引車雖登記於春源公司名下,實際上為上訴人營業使用。準此,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未曾保管或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為林麗俐向被上訴人所借用,況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可借款予上訴人。因系爭帳戶由林麗俐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來自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成立,除當事人合意外,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被告對於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交付借款事實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9月9日所簽訂之金錢保管條為上訴人借款之憑證,故基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借款等語。而上訴人抗辯稱其誤信而所簽訂,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云云。職是,兩造就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交付借款事實,均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是否互相一致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等要件。
(一)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9月9日有簽訂金錢保管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保管條為證(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雖就金錢保管條之意思表示有所爭執,惟不否認兩造有簽訂金錢保管條(原審卷第38頁)。準此,兩造確有簽訂金錢保管條,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將180萬元委託上訴人保管之事實,足堪認定。
2、證人葉秌志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簽訂金錢保管條時,證人有在現場。因上訴人有打電話予證人,表示其積欠被上訴人180萬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協議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約定由上訴人出賣他台曳引車所得款項,並加上退休金,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倘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將金錢保管條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萬芳公司購買系爭曳引車,因萬芳公司要求交付頭期款,始得領牌與交車,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匯款180萬元予萬芳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事後簽訂金錢保管條等語(原審卷第25頁)。本院參酌證人葉秌志係受上訴人央請至現場見證兩造簽訂金錢保管條之過程,足見渠等交情匪淺,是證人葉秌志所為證詞,當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堪信為真實。自證人葉秌志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證人係朋友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證人在兩造於97年9月9日簽訂金錢保管條時,至現場見證,其有親自見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願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本院參酌證人之證詞,認上訴人前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180萬元(其中3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交付之事實詳後述),兩造為此協議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約定俟上訴人出賣他台曳引車而取得款項,並加上退休金,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故兩造先前就18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確有達成合意(然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交付其中30萬元之事實詳後述),否則上訴人何須為返還系爭款項之表示。
3、證人即處理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麗俐間就系爭180萬元款項糾紛之警員 林國賓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林麗俐與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上訴人之子認為林麗俐盜領其祖母帳戶之金錢,並花用其父所有之積蓄,故引發本件爭執。上訴人之子有報警控訴林麗俐盜領款項,證人負責處理該案件,而刑事部分嗣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證人於97年9月13日先至林麗俐租屋處瞭解本件爭執之過程,林麗俐、上訴人及其3名子女,均有在場,林麗俐之親友並未在場。證人有要求林麗俐與上訴人至派出所釐清事件之緣由,作為有無涉及刑案之參考,林麗俐與上訴人有在派出所簽訂和解書,自報案起至簽訂和解書止,期間經歷約1小時。該和解書之內容,主要係針對180萬元而來,該180萬元為林麗俐所提及,林麗俐有表示該款項為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上訴人之前有簽立借據。證人在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後,口述內容而由林麗俐書寫系爭和解書,並經當事人同意,因林麗俐不太認識字,故有朗讀內容。和解書上書寫該筆金額未交付上訴人,亦未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因林麗俐向被上訴人借180萬元時,雖未當場交付予上訴人,然當事人均知悉此事,林麗俐取得款項後,匯款予車商作為購車之頭款。依據當事人之口述,證人無法確定180萬元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或林麗俐向被上訴人借用等語(原審卷第38至39頁)。而證人林國賓為處理系爭借款糾紛之警員,非屬本件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詞足堪為憑。自證人林國賓之證詞可知,林麗俐與上訴人為該系爭借款事件在派出所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雖謂系爭借款未交付予上訴人,亦未匯入上訴人帳戶。然上訴人知悉林麗俐將系爭借款匯款予車商作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曳引車之部分價金等事實。是以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林麗俐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至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4、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同居人亦為被上訴人之母林麗俐到庭證稱:證人與上訴人前同居12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180萬元,而被上訴人從事美容師工作,故有相當資力。
上訴人與其子 陳建豪 、其女 陳億文 、友人等5人於97年9月13日晚上約19時許至證人處所,上訴人有表示其要與證人談論向被上訴人借用180萬元之債務問題,證人有表示上訴人為借款人,其向被上訴人本人商談即可。因陳建豪逼迫證人進行妥協,否則要控告證人妨害家庭、竊盜及通姦等刑責。證人不同意,渠等就硬拉證人拍照,並限制證人自由,證人故委請警察處理,渠等為此前往派出所,警員聽上訴人等5人之口述後,向證人表示上訴人要還證人80萬元,否則要對證人提起通姦告訴,證人心生恐懼,始書寫和解書,是警員口述而由證人書寫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參酌上訴人自 陳渠 於74年間雖與太太 吳寶鳳 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然自83年間又與吳寶鳳辦理結婚登記迄今一情,且經本院當庭檢視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其上配偶欄確為吳寶鳳無訛(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而林麗俐竟與上訴人自97年9月初往前回溯同居12年,是證人林麗俐所證因恐被控妨害家庭而於派出所就系爭180萬元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一情應可採信。是林麗俐於派出所之和解書雖有「本人林麗俐於2006年10月25日向我女兒甲○○借款新台幣180萬元整,該筆金錢未經過丙○○保管之實,亦未滙入丙○○帳戶」及「該筆金錢唯我個人向甲○○所借款,並非丙○○所借」「茲此本人證明97年9月9日丙○○與甲○○之契約無效」等語(原審卷第15頁),似欲否認兩造97年9月9日所書立金錢保管條之效力,然參酌警員所證述當日之情形,及上訴人確與證人林麗俐婚外同居12年之事實,堪認證人林麗俐係在恐被控妨害家庭之情形下,無奈而在上訴人親友環伺下書立上開和解書,是尚難據上開和解書即否認兩造97年9月9日所立金錢保管條之事實,況上開和解書內,亦提及「該筆金錢...隨滙出給予萬芳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買車)」,而證人葉秌志亦已證稱甲○○是將錢直接滙給萬芳公司,上訴人亦自認買系爭曳引車是00年10月間,是上訴人買來作營業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25頁及背面),又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已於95年10月25日以系爭帳戶直接匯款150萬元至萬芳公司作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曳引車之部分價金,上訴人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業經兩造、春源公司於98年5月5日在原審法院和解確認在案等事實,有萬芳公司帳戶入款明細與原審法院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86頁),另經原審法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覆屬實(原審卷第69至72頁)。是金錢保管條上所載之金額150萬元(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交付另30萬元之事實詳後述)雖未交給上訴人本人,然係上訴人透過林麗俐向被上訴人借用而直接滙給本應由上訴人付款之車主萬芳公司至明,是兩造間仍係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5、上訴人雖謂系爭曳引車係購於95年10月間,而金錢保管條則係書立於97年9月9日不足為據云云,然上訴人與其同居人林麗俐先前同居12年至97年9月初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1宗第102頁、第2宗第54頁背面),而於97年9月13日因感情不合,而有金錢糾紛鬧至派出所,業經證人林國賓警員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8頁背面),是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林麗俐感情融洽歡喜同居之時,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款之字據乃人情之常,故於上訴人與林麗俐感情不睦擬分手之97年9月初,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書立字據,復因一般人法律用語無法十分精確,而以金錢保管條代之,亦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180萬元予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該金錢保管條為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憑證,而上訴人抗辯稱其因誤信林麗俐所言而簽訂,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5年10月25日以系爭帳戶直接匯款150萬元至萬芳公司作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曳引車之部分價金,上訴人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業經兩造、春源公司於98年5月5日在原審法院和解確認在案等事實,有萬芳公司帳戶入款明細與原審法院和解筆錄等件(原審卷第9、86頁),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審卷第44頁)為證。
且經原審法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覆屬實(原審卷第69至72頁)。而系爭帳戶95年10月25日僅匯出150萬元,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7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萬芳公司帳戶入款明細所示,95年10月25日係分別匯入150萬元及30萬元各一筆(原審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另30萬元係由丙○○支付(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95年10月25日之30萬元取款憑條及滙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第45頁)為證。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中之30萬元雖係由上訴人帳戶匯入萬芳公司帳戶,然係上訴人於90年11月底向被上訴人所借60萬元之借款中尚未返還之3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89年12月4日轉定存395,000元、90年11月29日借出30萬元、同年12月4日定存到期領回時,另支付借款利息332元之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本院卷第1宗第106),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90年11月底確有交付上訴人60萬元之事實,且縱有匯款或交付之情形,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此6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90年間之借款30萬元未還,應與95年10月25日渠所匯萬芳公司之150萬元一併於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云云,即非有據,上訴人辯稱係誤信林麗俐所言而同意將此30萬元亦列入金錢保管條內,應屬可採。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戶95年10月25日所匯入萬芳公司之150萬元實為上訴人所有,而交由當時之同居人林麗俐處理,故在林麗俐之系爭帳戶內,且被上訴人亦無資力借予上訴人款項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滯欠91年度遺產稅本稅21,623,705元及罰鍰17,2
51,500元,欠稅總額38,875,205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於93年11月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4月13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980022977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4至67頁)。被上訴人主張為避免所有財產遭國稅局查扣,故借用其母林麗俐之系爭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使用等事實,合乎常理,應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與其夫居住於台中縣東勢鎮,不可能使用系爭帳戶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所有人帳戶所在地與其住所地不在同一區域,事所常見,亦不影響帳戶使用之便利性。次者,林麗俐將系爭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不妨礙本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權利,借用人與所有人得共同使用系爭帳戶,兩者並不衝突。故上訴人抗辯稱林麗俐於95年6月13日以系爭帳戶繳納綜合所得稅等情,縱使為真正,亦無法否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婚後即與其夫居住於台中縣東勢鎮,與上訴人與林麗俐同居之台中縣后里鄉並非十分遙遠,是以被上訴人所稱其趁探視其母林麗俐之便至后里郵局存匯系爭帳戶,並因其在車上照顧小孩,而由林麗俐代渠書寫存、取款憑條,亦非全無可能。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帳戶云云,不足為憑。
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領款1,37
0,783元,轉存入被上訴人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之後自93年2月3日至93年8月5日逐筆提領現金而使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之該帳戶存款餘額歸零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本院卷第1宗第109、110頁)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在93年7月27日遭全部提領之前,亦曾有過540,605元之餘額,在93年7月27日全部提領前餘額係463,057元,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112至115頁),而參諸被上訴人係因欠稅總額38,875,205元,而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於93年11月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日以前將其名下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乃合乎常情,然由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絕非上訴人所辯無資力之人。另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投保情形,亦僅中國人壽曾接獲台南行政執行署之禁止給付保險金通知,其他保險並無被扣押之情形,有各保險公司之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54至57頁),是以應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被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稱無資力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渠交付林麗俐處
理之款項,且渠自85年與林麗俐同居迄97年賺了三千多萬元,而林麗俐均無工作,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渠所有云云,然依上訴人與林麗俐於97年9月13日於義里派出所於警員林國賓協助下所簽立之和解書,除表明兩造於97年9月9日所簽立之金錢保管條契約無效外,最後亦寫明「丙○○於97年9月30日交付新台幣八十萬整,本人(指林麗俐)還丙○○母親欠款新台幣十五萬元整,爾後我與丙○○金錢互不相干」(原審卷第15頁及背面),即足證上訴人與林麗俐同居期間,縱確如上訴人所辯賺了三千多萬元,然林麗俐既無工作,二人同居期間之花費,及上訴人駕駛曳引車之成本等費用均須由上訴人支出之情形下,並未存下許多金錢,否則何有上訴人支付林麗俐80萬元,林麗俐還上訴人之母15萬元後,兩人之金錢問題即互不相干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渠所有云云,顯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因恐國稅局追繳積欠之稅金,而借用林
麗俐名義之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復於95年10月25日確已匯出150萬元入萬芳公司帳戶供上訴人購買系爭曳引車之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辯稱係因誤信而簽立系爭金錢保管條云云,就上開150萬元部分即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表示乙○○曾向上訴人借
錢,所還款項亦係匯入系爭帳戶云云,然系爭帳戶既係被上訴人與林麗俐所共同使用,且依上訴人所言乙○○係在95年5月25日清償丙○○204,099元,其餘返還之借款均係在95年10月25日系爭150萬元自系爭帳戶滙入萬芳公司之後之95年11月1日、96年1月14日、96年2月1日及96年2月6日(本院卷第1宗第81頁),是以縱乙○○所還款項均係匯入系爭帳戶,亦難認與95年10月25日系爭帳戶匯入萬芳公司之150萬元相關;上訴人又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婚前同居人 陳耿德 以證明上訴人於92年8月7日曾開具台中銀行之10萬元支票入陳耿德帳戶云云(本院卷第2宗第44頁),然縱有上開事實,亦與本件兩造間95年10月25日之借款無涉;上訴人復聲請傳訊證人 曹賜池 ,以證明林麗俐曾與證人談及上訴人所賺的錢將來要作為經營曳引車之準備金一情(本院卷第2宗第44頁),然林麗俐與訴外人曹賜池之談話內容係計劃如何使用上訴人賺來之薪資,此尤與本件之借款無涉;上訴人復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以明上訴人曾開立91年9月30日,面額65,000元之支票匯入以支應被上訴人及其兄吳泰霖之保險費云云(本院卷第2宗第43、44頁),然91年9月30日尚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林麗俐歡喜同居,未閙翻之前,當時上訴人如何願意為被上訴人及其兄吳泰霖支付保險費,原因甚多,非可憑此即謂被上訴人無資力;是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聲請,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審酌97年9月9日金錢保管條、97年9月13日和解書之文字記載內容、證人葉秌志、林國賓、林麗俐之證詞、系爭帳戶匯款車商之紀錄、上訴人為系爭曳引車所有人、被上訴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等事項,認為上訴人前為購買系爭曳引車,乃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中之150萬元,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系爭借款中之150萬元予上訴人,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上訴人並取得系爭曳引車所有權,兩造事後為確認系爭借款關係,並於97年9月9日書立金錢保管條,兩造簽訂金錢保管條之目的,符合上訴人借貸購車之經濟價值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本旨,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而系爭款項中超過150萬元之3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97年9月9日以前曾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因誤信而簽立金錢保管條,應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50萬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麗俐間之金錢糾紛,核與本件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相關,故上訴人其他證據方法本院認與判決結果無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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