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1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92、19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5年6月間起,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檢肅科警務正,而刑事警察局檢肅科職司全國流氓、 治平 專案目標等屬暴力犯罪,且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者之檢肅業務,依內政部警政署治平專案目標提報規定,治平專案對象之檢肅流程,係由各警察機關係依犯罪初步蒐證結果,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且犯罪行為明確,屬集團首惡者,擇一提報,經刑事警察局核列治平目標後,再函覆提報機關,由提報機關繼續蒐證,待治平目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蒐證齊全,即檢肅治平目標到案,再報請刑事警察局核予績效,而被告丙○○即為刑事警察局檢肅科專責初審警察機關提報「治平專案檢肅目標」管制蒐證檢肅業務之唯一承辦人員,是職司重大犯罪偵辦業務之警務人員。被告丙○○雖在臺北巿任職,然其假日仍返回臺中巿之住處居住,前又曾任職臺中地區警界,因而結識在中部地區以經營餐飲、租車為業之 陳志佳 ,交往後,2人更進而以結拜兄弟相稱。被告丙○○之後因出入陳志佳所經營之「新飛馬租車行」,並透過陳志佳之介紹,於96年8、9月間,結織陳志佳另一結拜兄弟丁○○,再因此數次與丁○○、陳志佳等人一同餐敘。而丁○○名義上雖為巨人徵信社(設臺中巿文心路1段482號)之負責人,以從事合法徵信及販賣徵信器材業,但其自96年間起,即與戊○○(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另以天王公司、巨人徵信社名義,登報廣告接受委託處理不良債權,丁○○在受不特定債權人委託追討債權後,即指揮戊○○、張信隆等人共同以自稱「四海幫眾」及以聚眾恐嚇、潑灑紅漆等方式,經營暴力討債,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等不法罪嫌,經彰化縣警察局蒐證後,由於被害人指訴及相關事證顯示,認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罪嫌重大,彰化縣警察局遂於96年10月3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96年12月13日(發文日),以彰警刑二字第0960071755號函刑事警察局,報請核列戊○○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彰化縣警察局並依蒐證之結果及治平專案目標提報規定,於提列戊○○為治平專案目標卷內,附有戊○○與丁○○、巨人徵信社等其人員間之組織架構、分工圖、犯行簡表及被害人筆錄,更依蒐證結果,敘明丁○○涉有恐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罪嫌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丙○○在接獲彰化縣警察局提報初審該案時,即得知丁○○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且現為彰化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蒐證偵辦中,然被告丙○○明知此一偵辦內容為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偵查不公開事項,屬國防以外之機密,更何況該案除已有部分被害人之指證筆錄外,仍有部分被害人尚待傳訊、查證,以釐戊○○、丁○○等人之犯嫌,但被告丙○○為博得陳志佳、丁○○之認同,竟昧於職掌,更罔顧本案出面指證之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基於不法犯意,於96年12月19日22時許,撥打陳志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陳志佳示警,因陳志佳持用之該行動電話山區收訊不佳,陳志佳遂借用 蔣台福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陳志佳認此事宜由被告丙○○直接告知丁○○,又適丁○○、陳志佳與友人 黃健志 (臺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蔣台福等人當時正一同在南投縣仁愛鄉之清境農場附近,為蔣台福經營之「西雅圖民宿」內餐聚,陳志佳遂於同日22時6分許,以蔣台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再交由丁○○與丙○○直接對話,被告丙○○即於電話中告知丁○○有關巨人徵信社因涉入組織犯罪且被提報治平專案目標,現由檢、警調查偵辦中,丁○○起初深感懷疑,遂回以被告丙○○:「我平日行事小心,應無被提報之可能」等語,被告丙○○為取信丁○○,更為助丁○○湮滅相關事證,以逃避調查及可能之刑罰,竟直接將丁○○共同與戊○○,以巨人徵信社、天王企業名義,對外從事暴力討債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彰化縣警方蒐證結果,已將戊○○提列治平專案目標,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戊○○、丁○○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中屬偵查不公開之國防以外之機密,洩漏於該案之涉案人丁○○,丁○○聽聞被告丙○○論述其與戊○○之犯行,參以其事先已得知戊○○為通緝犯,戊○○平日雖居住在巨人徵信社4樓,但其或巨人徵信社表面上刻意與戊○○保持距離,應顯少有人知悉2人間之往來等情,丁○○始知前與戊○○共同暴力討債之犯行,已東窗事發,丁○○更深怕戊○○因另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12日發布通緝後,仍在巨人徵信社任職,甚至居住在巨人徵信社4樓之情,若為警緝獲或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續指揮蒐證戊○○暴力討債之犯嫌,其勢必難逃藏匿人犯、恐嚇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責,為求自保,更求與戊○○切割,即求助於相識多年且當時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臺中港務警察局)局長 何國榮 (現為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副主任),幾經思量後,認惟有在彰化縣警察局將戊○○將戊○○以治平目標檢肅到案前,先設法逮捕戊○○,藉瓦解彰化縣警察局就戊○○之治平目標檢肅案件,而臺中港務警察局更可以查獲戊○○及有後續調查其他案件之名,協辦原本由本署檢察官前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丁○○、戊○○涉犯暴力討債、組織犯罪案件,再從中探尋有關丁○○犯嫌部分,而為丁○○預設防火牆。嗣謀定此一作法後,首要之務,即應先設法由臺中港務警察局得以通緝犯身分,緝獲戊○○,因此何國榮先邀集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小隊長 石正德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與丁○○及其手下 郭德偉 餐敘,再介紹丁○○、郭德偉與石正德、被告乙○○認識並擔任臺中港務警察局之線民,之後,丁○○再以提供線報之名,責由其手下郭德偉前往臺中港務警察局製作檢舉通緝犯戊○○持有槍、彈之檢舉筆錄,據此郭德偉再於96年12月24日,以電話佯向平日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戊○○調支毒品(即譯文中提及之硬、軟之物),成功將當時返回臺北地區躲藏之戊○○,誘回臺中巿,待戊○○於96年12月25日23時32分許,依約前往臺○○○區○村路○段與忠誠街口之茶飲店現身時,早已事先帶隊在該處四週完成佈署之被告乙○○及石正德隨即一擁而上,將戊○○以通緝犯逮捕,更順利在戊○○身上查獲遂行暴力討債時之債權證明即本票數十張及改造槍、彈,戊○○經逮捕帶至臺中港務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郭德偉與該案雖毫無關係,但仍能依丁○○之指示,在旁掌握戊○○偵訊情形,並隨即向丁○○回報戊○○偵訊及指證與巨人徵信社關係之內容(詳當日被告丁○○與郭德偉間之通訊譯文)。翌日(26日),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因認其持有槍、彈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前因通緝而有逃亡之虞,經聲請羈押獲准。之後,丁○○為有效掌握本案進度,即由被告乙○○及石正德以緝獲戊○○及不明本票為由,主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戊○○涉犯槍砲條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表明有再持續追查本票來源之必要,而欲協辦戊○○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間內部聯繫後,查覺本案實有內情,遂以「各檢察官獨立報案,對其他檢察官指揮或欲指揮之單位均不便有任何建議」為由推辭,但仍同意由被告乙○○及石正德等人另行偵辦扣案本票部分。因此,被告乙○○及石正德仍得以依當日在戊○○處扣得之本票,偵辦戊○○暴力討債案件。之後,戊○○於承辦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偵訊中,稱其居所分別位於臺中巿大聖街及與丁○○合夥開設在臺中巿文心路1段482號之巨人徵信社內,承辦檢察官認有對該戊○○上揭2居所為搜索之必要,經戊○○當庭同意搜索後,即當場諭令當時同在偵查庭上之被告乙○○及石正德帶同羈押中之戊○○前往搜索,當日適逢郭德偉與何國榮在臺中港區附近之某餐聽餐聚,又因被告乙○○在搜索戊○○之大聖街居所時,即先以電話回報搜索之情,被告乙○○遂先返回臺中港務警察局,改由石正德率領其他同仁在搜索戊○○之大聖街居所後,帶同戊○○在巨人徵信社外等待指示,經一番討論後,被告乙○○為使丁○○得以事先防範,竟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而悖於所執行犯罪偵查之警務,由被告乙○○於同日14時1分許,借用郭德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對巨人徵信社執行搜索前,將帶同羈押中之戊○○搜索巨人徵信社此一檢察官偵辦中屬偵查不公開之國防以外之偵查祕密,事先以電話向丁○○洩漏,更指示丁○○應交待公司內員工一概否認認識戊○○,以此使丁○○得事先準備,應付該次搜索。嗣因檢察官前因偵辦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而對丁○○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得查悉被告乙○○之犯行,並據此追查出被告丙○○洩祕犯行。因認被告丙○○、乙○○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丙○○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所持理由無非以:
⒈證人丁○○於96年12月19日22時許,與證人陳志佳、蔣台福
同在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附近,為證人蔣台福所經營之「西雅圖民宿」內餐聚時,證人陳志佳先接獲被告丙○○來電,不久證人陳志佳告以證人丁○○:「劉SIR你慘了」一語,並要證人丁○○接聽,被告丙○○待證人丁○○接聽後,即告以;「劉SIR你們公司被提報組織」,經證人丁○○回以:「我平日行事小心,應無被提報之可能」,被告 廖鼎繼 答以:「你們公司是不是有一位叫戊○○的」及戊○○經提報組織犯罪,證人丁○○始知事態嚴重,更隨即反問被告丙○○是何單位提報,被告廖鼎繼答以彰化警方,證人丁○○因此向時任臺中港務警察局局長之友人何國榮求助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而證人丁○○當日以蔣台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對話一情,並據證人陳志佳證述屬實,復有蔣台福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位置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提報戊○○為治平檢肅目標卷宗在卷。
⒉依證人即刑事警察局檢肅科科長 朱宗泰 所證,被告丙○○為
治平檢肅目標初審唯一承辦人員,而相關案件經丙○○初審後,交由組長、研究員複審,但佐以證人丁○○所證,除被告丙○○外,別無認識該局治平目標承辦人員。佐以之後證人丁○○積極配合臺中港務警察局查緝戊○○,及證人丁○○於96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即戊○○為臺中港務警察局查獲翌日,與當時人在中港務警察局之郭德偉通訊譯文中,交待郭德偉請臺中港務警察局務必查出是彰化何單位提報一情,更足以證明證人丁○○確已從被告丙○○口中得知戊○○為彰化警方提報治平對象一情。
⒊蔣台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位置;證人丁○○、 楊志佳蔣臺福 、朱宗泰之證述,被告丙○○之供述等情,作為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96年12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清
境西雅圖民宿宴飲時,與陳志佳通話,再轉手與證人丁○○通話之事實,固所是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辯稱:依通聯紀錄顯示打給伊的電話,通話時間只有30秒,如照起訴書所言,電話換手了3個人,根本來不及講這些事。證人丁○○在押也有想交保的壓力,而且4月17日問了4份筆錄,證人丁○○也承認他在地檢署做偽證,所以審判時證人丁○○所為證述係可信的。證人陳志佳在97年4月21日政風室所為筆錄也自己說當天他喝了很多酒,真的想不起來,然後後來又供出伊,顯然有矛盾的地方。而且陳志佳也有跟檢察官說當天他有記錯了。丁○○後來有寫信給伊道歉,再審酌證人蔣台福的證述等語。
㈢經查:
⒈依96年12月19日蔣台福手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於南
投縣仁愛鄉,發話給被告丙○○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見他字第480號偵查卷二第116頁),雙方之通話時間僅只有30秒,即自96年12月19日22時零6分19秒開始,依證人蔣台福、陳志佳及丁○○於原審之證言得知,該支電話手機前後換手了3個人,證人陳志佳與被告丙○○又聊了約20秒閒事,縱與證人丁○○有交談事情,根本來不及講幾句話,是否能如丁○○在偵訊中所證述或起訴書所稱,有談到提報組織犯罪等事,即非無疑。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其係於96年12月19日在南投縣清境西雅圖民宿宴飲時,與被告丙○○通話而始知悉戊○○經提報組織犯罪一事,然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提示97年11月18日準備書狀證物一書信》是不是你寫的?你為何要寫這封信?)因為我交保出來之後,我覺得我做了不實的筆錄,對丙○○不好意思。(信中你有提到政風室的人告訴你如果你講說是丙○○告訴我被提報的事情,要不然不可以交保,這樣確實嗎?)確實。(你在97年4月17日9點57分開始做筆錄至10點59分,你都沒有供稱丙○○洩密的事,可是7分鐘後即11點零6分,檢察官開始做筆錄,你就說丙○○告訴陳志佳,然後陳志佳再告訴我,說我被提報組織,請問,這7分鐘發生何事?)當時第一次庭訊完畢後,我問檢察官,要怎樣才可以給我交保,然後檢察官說,把誰告訴你的,說你被送組織這件事,他可以考慮讓我交保。(到底是誰跟你說巨人徵信社及你被提報的事情?)97年2月15日我收到出入境管理局的公文,因我涉及組織犯罪而被限制出境的通知,我才知道,其實沒有人告訴我。(你收到通知後,你有跟誰查證過嗎?)公文裡面好像有案號的樣子,所以我拿公文到地檢署法警室去問,然後法警室打電話給書記官,後來書記官告訴我說檢察官說公事公辦。(你在2月15日時就接到通知,何時去找檢察官?)好像過了2、3天後我就去找檢察官了。我是3月3日當天偵訊到3月4日被收押。6月底出來。(為什麼在4月在政風室的時候,為何在做筆錄的時候,會說出丙○○,而且還說得那麼清楚?)當時我被收押禁見,而且涉及組織,我會害怕,所以我才配合他們這樣講。他們告訴我,如果我可以指證丙○○的話,檢察官會考慮讓我交保。(《提示他字第480號偵查卷4月22日丁○○筆錄》你在這份筆錄中,以證人身分所言是否實在?)事實上廖大哥沒有跟我說,當時我是為了交保才配合他們。(你是今日所言屬實,還是4月22日所言屬實?)事實上不是廖先生講的。我在4月22日是偽證』。(為什麼那封信沒有說到你收到入出境管理局的公文?)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就有講過。(這部分為何先前不講清楚,而一直牽扯到丙○○?)我之前有這樣講,但是當時承辦檢察官不讓我交保。(既然這份公司如此重要,為何交保後就沒有再提出?)公文我一直放在家中,因為沒有人跟我要這份公文」等語。是依證人丁○○上開所述,其於97年4月17、22日證稱,係被告丙○○告知被查報組織犯罪一詞,顯係為圖交保,而對檢察官所為之偽證。況證人丁○○於原審翻異前供,甘冒觸犯刑事偽證之罪名,明確表示不是被告丙○○告知巨人徵信社及丁○○被提報組織之事,而是因被押在看守所,為了交保所臨時杜撰之詞。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組織的事情沒有人跟我講」等語,尚非虛構,堪屬可採。
⒉證人蔣台福於原審亦結證稱:「(96年12月19日當天,陳志
佳有沒有向你借用行動電話撥打出去?)有。(剛剛筆錄你有跟檢察官講到,陳志佳打電話後有拿給我聽,當時通話對象是丙○○,是否有此事?《提示上開筆錄》)是的。(你跟丙○○通話的時間多長?)因為當天我事情太多了,我只是問個好而已,大概7、8秒而已。(你跟丙○○通完電話後,電話有無交給其他人再繼續通話?)沒有。我跟丙○○問好後就掛斷了。(是不是知道陳志佳跟丙○○說什麼?)我真的不知道」,又證人陳志佳於原審結證稱:「(你跟丙○○通電話的時間多長?)大概講了20幾秒。(你跟他通完電話後,有沒有把電話交給證人丁○○接聽?)沒有。(你跟丙○○通完電話後,你電話如何處理?)因為手機是我大哥蔣臺福的,打電話後我將手機交還給蔣臺福,我大哥蔣臺福有跟丙○○寒暄問候。(97年4月21日警政署調查筆錄的記載,你在當天有跟警察說你電話有拿給丁○○,要丁○○在電話中自己向你的結拜五哥丙○○解釋,而且你說我覺得那一天如果我不要太雞婆將電話拿給丁○○聽的話,丙○○根本不會有機會跟丁○○說,你是不是有這樣講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這樣說過。(簽筆錄之前,有無看過筆錄?)我只有看最後一頁,簽完名我就走了。(97年5月27日你到地檢署做筆錄,你跟檢察官說,當日我喝很多酒,我事後回想,警詢時所稱我將電話拿給丁○○接聽是我記錯了,有無此事?)我在警察局有講,但是當天很匆促,所以事後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就有跟檢察官說我當時記錯了。當天我很醉。(剛剛警察局筆錄是4月,離事發已經多月,為何還能清楚講這麼多?)當天我突然被帶到地檢署,然後又要趕票,一開始我都不知道,然後問話的警員叫我配合,又說其他人都問好了。(剛剛警察局的筆錄是否實在?《提示》)這是政風室一直提示,好像講故事一樣,要我配合。(你這樣講不怕害到丁○○?)當時我真的搞不清楚狀況。(你記得有跟蔣臺福借手機打給丙○○,但是為何其他事情都不記得了?)因為當天我手機收訊不好,然後跟蔣臺福借手機,然後丙○○問我在那裡,我說我在山上,因為國外的朋友回來,然後我說我跟丁○○在一起,丙○○說要我不要跟丁○○在一起,而且還兇我,我心情不好,就多喝了點酒。(你剛剛記得很清楚?你是何時喝醉的?)我們從6點多開始喝,打電話的時候已經醉了」等語。依證人蔣台福、陳志佳上開證述情節,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是否有與丁○○通話,以及通話內容為何之情,並無從得知被告丙○○有無洩密之情事。
⒊證人朱宗泰(刑事警察局檢肅科科長)於97年10月20日雖於
偵查中證稱:「檢肅科承辦只有一個是丙○○」,然同時又證稱:「他負責初審,初審後給組長及研究員,最後才發文給呈報警察局」等語,然此亦無法由僅一位承辦人員,又與證人丁○○認識之事實,即可推論出被告丙○○有洩漏組織犯罪之消息給丁○○知悉之結論。又公訴人之起訴事實記載:「證人丁○○於96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即戊○○為臺中港務警察局查獲翌日,與當時人在臺中港務警察局之郭德偉通訊譯文中,交待郭德偉請臺中港務警察局,務必查出是彰化何單位提報一情」乙節,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丁○○知悉是彰化有警察單位提報組織犯罪之事實,惟丁○○得知該被提報組織犯罪之消息來源,亦經緯萬端,可能是任何檢警單位之人員所洩漏,但實際上並未有任何由被告丙○○直接洩漏給丁○○或其他人知悉之證據存在,此部分起訴事實無證據可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無任何洩漏提報組織犯罪之消
息予丁○○知悉一事,尚屬有據,應值採信。況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確信本案就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已達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對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涉犯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丙○○之上揭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⑴丁○○遭提報組織犯罪之秘密。然被告丙○○並不否認當時曾與證人丁○○經由上開手機進行通話之事實,且為原審所是認,且被告丙○○從事警務工作多年,對於手機通話常有可能遭檢警依法上線監聽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是其為免雙方通話內容遭監聽致事跡敗露,於通話時自會精簡扼要陳述,而非長篇大論描述事件原委,從而被告丙○○與證人丁○○雖僅通話數秒,客觀上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已將證人丁○○遭提報組織等關鍵詞語或內容傳達與證人丁○○之可能性。若證人蔣台福與陳志佳於原審之證詞均屬實,則證人丁○○豈會有機會與被告丙○○進行通話,是證人蔣台福與陳志佳上開證詞明顯與被告曾與證人丁○○通話交談之客觀事實不符,自屬可疑,而難採信。⑵證人丁○○於歷次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均就被告丙○○告知伊遭提報組織犯罪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供述、證述甚詳,並明確陳稱:被告任職單位內所有之職員,伊只認識被告1人等語,且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亦係證人丁○○個人本於親身經歷之事情所為之陳述,並無遭檢察官誘導或暗示之情事,是證人丁○○於審理期日全盤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動機即明顯可疑。況且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2次證述(97年4月
17日、22日),均係以證人身分為之,且均經當庭具結為證,而證人丁○○尚非至愚之輩,豈有不知虛偽證述將遭受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之風險,是證人丁○○實無甘冒遭偽證罪責訴追之風險,恣意於偵查中先後為虛偽證述,僅為圖交保獲釋,再於審理中翻供而為真實證述之理。從而,證人丁○○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明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⑶又證人丁○○事後雖出具道歉信函1紙予被告,載明:伊係為圖交保,故虛偽供稱洩密來源係來自被告云云,然衡情以言,證人於偵查中或審理期日作證時,理應知悉偽證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證人丁○○如確實為圖交保,甘受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大可隨意捏造消息來源(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之友人等),又豈需明確交待消息來源係來自被告等細節,再於事後另行出具道歉信函予被告表示歉意,此舉非但與常情有違,更無法阻卻其偽證罪之罪責,又若證人丁○○此種思維邏輯可以成立,則證人丁○○是否亦應另行出具道歉信函予本署承辦檢察官及原審,以示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之歉意?凡此種種,均足徵證人丁○○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及另行出具之道歉信函,均係用以迴護被告之手段,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為不當。然而,上揭上訴意旨⑴⑶,乃推論臆測而得,並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上揭上訴意旨⑵所述,則與證人蔣台福、陳志佳於原審經具結後之證言不符,均非可據之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是檢察官就被告丙○○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有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以:被告
乙○○於上揭時、地,向證人丁○○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時,其所稱之檢舉人郭德偉及證人丁○○,其中郭德偉與其同在臺中港務警察局內,而證人丁○○則身在臺北,縱另一名小隊長石正德帶戊○○進入巨人徵信社搜索,亦無法與檢舉人郭德偉、證人丁○○見面之機會、對質機會,何以急需向證人丁○○示警?又何以要求證人丁○○交待裡面的人,等一下要是有警察過去,該當配合,被告乙○○此舉,無非為洩漏偵查秘密予證人丁○○,並使證人丁○○得以事先準備、因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97年1月4日,有與丁○○電話聯絡「交代丁○○的員工不認識我們裡面的同事」之事雖予承認,然堅決否認有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打這通電話是為了要保護伊的證人,因為伊的證人丁○○在檢舉時有要求我說他不願見到戊○○;戊○○一開始就不認他住文心路及大聖街,戊○○幾次出來就是要找丁○○;由譯文內容就可以看出來,戊○○懷疑「 阿偉 」出賣他,所以石正德等人才會帶戊○○到巨人徵信社,是想要演戲給戊○○看,消除戊○○的疑慮。而且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有指示伊等到巨人徵信社搜索,伊應無洩密等語。
㈡經查:
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偵字第2973號戊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於97年1月4日上午9時55分偵查庭,提訊在押之戊○○,該次偵查筆錄固記載「(你在入所前住哪?)我住在跟丁○○先生合夥開的公司,在台中市○○路○段○○○號。(是否同意搜索你文心路公司?)同意。...諭知戊○○交由臺中港務警察局帶出搜索」,但檢察官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進行第二次偵查庭,偵訊戊○○該第二次偵查筆錄記載「(根據警方查證,你是住在大聖街327之2號4樓?)我沒有住在那邊,那是曹海怡住的,我有去過那邊沒錯,但我真的沒住過那邊,但如果要搜索也可以。...諭知戊○○交由臺中港務警察局帶出搜索」(見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第18、20頁),而二次偵查筆錄均未記載偵查內臺中港務警察局有承辦警員在場。再觀諸卷附查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時間)自97年1月4日12時30分起至97年1月4日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號4樓...(受執行人)戊○○;(執行人)石正德、 許朝明許明杰 ;(紀錄人)偵查員 周炳旭 」(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而卷內無第二份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之證人石正德於偵查中則供稱:「(4月1日戊○○經本署 謝志明 檢察官借提開庭時有無進入偵查庭?)剛開始時沒進去,後來謝志明檢察官叫我進去,檢察官說被告戊○○不同意搜索大聖街住處。」,其他執行搜索之證人許朝明、許明杰、周炳旭均證稱未進入偵查庭(以上見他字偵查卷一第47頁);證人石正德於原審亦結證稱:「(兩次在偵查庭內,謝檢察官有沒有叫你們去搜索巨人徵信社?)沒有。」(見原審卷第165頁)。因此,承辦檢察官有無明確於第一次偵查庭後,即明確指示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員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巨人徵信社執行搜索任務,尚有疑義。
⒉押解戊○○執行搜索之相關證人證言如下:
⑴證人石正德於警詢供稱:「(97年1月4日帶同戊○○對巨
人公司執行搜索及製作筆錄經過如何?)阿偉稱戊○○位於台中市○○區○○街327之2號4樓租屋處有許多關於暴力討債的資料,此訊息向檢察官報告後,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開提票,在檢察官訊問鄭嫌後,便由我等將鄭嫌帶往該處搜索(同意搜索),搜得涉嫌暴力討債之本票、支票及委託契約書等。在搜索過程中,鄭嫌表示要至巨人公司找丁○○,我表示渠配合一點,會順路將他帶往」(見他字第480號偵查卷一第27、2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日為何沒有搜索巨人徵信社?)因為戊○○一直疑郭德偉出賣他,他要去質問丁○○。(戊○○說要去找人對質質問,你就帶他去?)我為了保護檢舉人。...(你會因為一位被通緝的人犯帶著他處走?)且當日檢察官有指示你帶著羈押禁見被告戊○○去向何人對質?)有時候為了保護檢舉人會,檢察官沒有指示,我們經驗不足沒打電話請示檢察官。」(見他字第480號偵查卷二第42頁),其於原審亦結證稱:「(帶戊○○去巨人徵信社是何人決定的?)是我們答應他順路過去的。我們是指我、許朝明及周炳旭」(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
⑵證人許朝明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月4日港警局借提戊
○○之目的?)因為台中地檢署謝檢察官發指揮書要求我們就戊○○有關暴力討債部分再去搜索,我們全組出動。
當天我們借提戊○○出來後直接帶他到大聖街搜索,我們約10時多從台中地檢署借提出去...才從12點半左右開始執行...(當天乙○○有全程在場嗎?)從借提到押解到大聖街搜索過程都在場,到大聖街時他因為有事先離開...我們在搜索完畢後,順道經過巨人徵信社時,有帶他到巨人徵信社」(見他字第480號偵查卷一第73~74頁);其於原審復結證稱:「(為何要帶戊○○到巨人徵信社?)因為戊○○一直懷疑他被人檢他舉出賣,為什麼他一到泡沬紅茶店後就6、7人直接上去抓到他,他懷疑是阿偉出賣他的。當天阿偉也有到泡沬紅茶店。戊○○說如果等一下回去方便的話,可不可以帶他到巨人徵信社。.
..(到了巨人徵信社有無執行搜索?)沒有。」(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
⑶證人許明杰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月4日港警局向本署
借提戊○○之目的及整個過程?)因為當初抓到通緝犯戊○○,車上有搜出東西,他住的地方還沒去過,所以去搜索他住的地方看有無違禁品。在大聖街的租屋處搜索到一堆本票、支票,還有一些委託人寫給他的委託書,那些都有查扣...不過我有聽到戊○○在搜索他住處的點時,有要求我們帶他去巨人徵信社找劉SIR(指丁○○)交代事情,他說誰跟他舉報的要叫劉SIR幫他找出來...我們去巨人徵信社時,辦公室裡面只有一個4、5十歲的婦人,戊○○就說他要找劉SIR,婦人就說他不在,戊○○有用辦公室的電話找劉SIR可是找不到,我們就帶戊○○回來地檢,沒有對巨人徵信社搜索」(見他字第480號偵查卷一第95~96頁);又證人周炳旭於偵查中證稱:「(97年1月4日是否有借戊○○搜索其住處?)我知道承辦人要借提,但我不知道是那一天,當天我原本在地檢署申請毒品的監聽票,約中午左右,石正德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大聖街支援搜索。(你到大聖街時,當場有何人?)石正德、許朝明、許明杰、乙○○及我,戊○○也在場,後來辦公室打電話給乙○○,要他回去處理事情,所以他就開我的車回去。(搜索大聖街後,你們是否有將戊○○解還地檢署?)沒有,有可能是我去之前,他們已經講好他之前的徵信社,所以車子就直接開到文心路的徵信社,因為我是負責戒護戊○○,所以就跟他們一起進去徵信社,進去後,只有一位女性員工,戊○○就問老闆在不在,並說他知道誰點他的,該名女子說老闆不在,戊○○就說老闆回來後,去看守所看他,之後我們就解還地檢署」(見他字第480號偵查卷一第86頁)。
⑷依上開證人等證述情節,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員於押解戊○
○前往台中市○○街搜索後,再前往台中市○○路巨人徵信社,目的在於滿足戊○○之要求,欲尋找丁○○,並非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前往巨人徵信社執行搜索,此與被告乙○○辯解相符合。
⒊又卷附於97年1月4日14時1分22秒起,被告乙○○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光碟內容略以:
乙○○:他(指戊○○)要求,他要和你(指丁○○)見面丁○○:我人在台北,他沒辦法和我見面。。
乙○○:那你要交代你們裡面的講,那過去..不要當做.
..都當做我們都不認識這樣,因為我回來在公司啦,我現在跟阿偉在一起,我回來在我公司啦,所以我不會過去你公司啦,我裡面的人..你們..
你就交..算..當作..不要說..大家有認識這樣,我們就叫2個上去這樣,然後,看要不要叫你們裡面的打電話給你不?因為他在要求要跟你見面,他在懷疑阿偉跟他出賣的,就這點啦,他想跟你講話啦。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6日函送該監聽光碟存卷,並經本院勘驗內容如上無訛,有本院98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可據。而細釋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乙○○將戊○○要求其欲至巨人徵信社,與丁○○見面之事,告知丁○○,並要求丁○○轉告巨人徵信社之人員,不要說其等認識即將前往該公司之警員等;亦即被告乙○○並未提及臺中港務警察局即將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巨人徵信社執行搜索。是公訴意旨指:被告乙○○與丁○○電話通聯,在對巨人徵信社執行搜索前,將帶同羈押中之戊○○搜索巨人徵信社此一檢察官偵辦中屬偵查不公開之國防以外之偵查祕密,事先以電話向丁○○洩漏,更指示丁○○應交待公司內員工一概否認認識戊○○,以此使丁○○得事先準備,應付該次搜索等情,與卷內行動電話監聽內容並非符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其無任何洩漏偵查秘密予丁○○
一事,尚屬有據,應值採信。況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確信本案就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已達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對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犯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乙○○上揭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