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各淨重零點玖柒捌柒公克、零點陸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各淨重0.9794公克、0.6284公克,驗餘各淨重0.9787公克、0.6271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