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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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上訴人 陳坤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三三八、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坤濱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行為時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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