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八號上訴人 陳鴻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鴻全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刑(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品行,以及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以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案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上訴人之子女罹患惡性淋巴瘤尚接受化療中,及其係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