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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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上訴人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崇祿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 穎漢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反訴部分命其給付八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元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二元,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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