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上訴人陳○川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各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之菱角木塊係造成被害人陳○祥頭部傷勢之成因,原審認定伊持鐵鎚拔釘器,尚屬無據;縱認伊攻擊陳○祥頭部,但僅造成輕微傷勢,應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祥及證人呂○和之證述,佐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殺人未遂之辯解,亦依憑卷附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與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陳○川持用同類型鐵鎚行兇之黑白影印照片、呂○和當庭比劃所見本件行兇鐵製拔釘鎚長度,及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被害人十五處傷勢中之十四處係上訴人持與卷內鐵鎚照片同類型之鐵鎚行兇,被害人顱內受傷程度雖非嚴重,然其所受十四處深部撕裂傷,集中在頭部後側,顯係在被壓制而面朝下情況下,遭上訴人持鐵鎚專朝其頭部後側攻擊達十四次以上,並已造成顱骨頂骨有凹陷性骨折之結果,酌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鐵鎚硬物持續毆擊,足奪人命,為一般之常識,上訴人之上開行兇迄至旁人趕至察看,仍未鬆手,足見其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念至堅,而有置人於死之故意甚明,乃論以殺人未遂罪責,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及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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