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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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上訴人 陸天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九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一號、一00年度蒞追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陸天舜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簽有合約,並已收全額貨款,而合約之執行,涵蓋軟硬體設計及施工,測試除錯優化、系統整合,國內無成功前例,具困難度,須克服許多不確定因素,乃未明訂進度及完工時間,依長期工程處理會計,本屬合理,無不實填製發票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江秀玉 之證述,及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資料、先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先特公司與遠暉公司投資購買機械設備及材料資金往來查核案查核報告書、轉帳傳票、日記帳、分類帳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不知會計實務、所簽係長期工程合約之辯解,敘明會計上所謂「銷貨收入」係指企業將商品或財貨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與他企業或個人,以換取相對給付之經濟活動;又所謂「長期工程合約」係指承建工程,其工期在一年以上合約,如房屋、橋樑、水壩、船舶及河川濬渫等工程合約。上訴人高學歷,負責先特公司之會計決算多年,對機器未出貨而預收款項,不能列入年度之「銷貨收入」科目,知之甚詳,竟將原以「預收款」入帳之部分款項轉列「銷貨收入」,而「銷貨收入」之品名未出貨,且所訂係「打造偏光太陽眼鏡設備」合約,與上開「長期工程合約」之性質並不相合,合約中又未列開發進度,無從認列該「銷貨收入」即係期末完工進度,而其他相關帳目、報表中均未記載在建工程、預收工程款、應收工程款,或揭露該公司有長期工程合約之情事,因認上訴人確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犯行,亦依調查所得證據為取捨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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