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抗告人 林聖霖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罪數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聖霖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且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然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合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云云,無非執持其個人主觀意見,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至抗告意旨所稱不知定執行刑後累進處遇反不利於抗告人,應准伊撤回所為定執行刑之請求云云,亦非有據。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周盈文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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