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清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蔡志清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該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77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第8、9行「公開展示」應補充更正為「公開傳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核被告蔡志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攝影著作下載重製至電腦,再上傳至其刊登之拍賣網頁上(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拍賣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攝影著作,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未經授權「公開展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該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77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攝影著作,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所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之數量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時開庭後,於告訴人離開時,出言辱罵被告,被告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99號被告蔡志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清為在露天拍賣網站出售自有之「聖衣大系海龍玩具」,於民國99年11月至100年2月15日期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5樓住處,利用個人電腦連線至上開網站,瀏覽帳號「deanyen」(申請及使用人為 楊典諺 )刊登之拍賣同款玩具網頁,明知該網頁之聖衣大系海龍玩具照片有「DEAN-YEN」字樣環繞之邊框及浮水印,顯係他人拍攝後再以電腦軟體加工、修飾而成,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詎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展示攝影著作之犯意,以自有電腦設備重製上開照片,進而轉貼在個人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之拍賣網頁,用以顯示其欲販售之聖衣大系海龍玩具商品,嗣經楊典諺發見後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典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志清於警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客觀事實,辯稱伊認照片權利應屬玩具公司,堅決拒絕賠償等詞。
(二)告訴人楊典諺於警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以電腦軟體在上開照片加上個人帳號之邊框及浮水印,及發覺被告未經其許可擅加重製及公開之經過。
(三)告訴人以「deanyen」帳號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之上開照片,及被告以「Z0000000000」帳號刊登之拍賣網頁:證明被告重製上開照片後用於個人之拍賣網頁之事實。
二、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8號等判決理由參照)。又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求之新穎性,因此無須先於他人完成始具原創性,只要是未抄襲他人之著作,而由自己取材,編排組合,而獨立表達創作出之美術圖形,即具原創性,且是否具原創性,亦與是否取材自自然界動物、植物之外觀形象無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理由參照)。再著作並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創作工具,因現代科技進步,縱著作人以電腦或相機操作運用而完成,均需憑操作者之經驗與靈感,非機器可代為判斷,此即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尚不能因使用電腦或相機即認非創作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理由參照)。告訴人就自有之「聖衣大系海龍玩具」拍攝照片後,再以電腦軟體進行後製,在照片旁設計個人英文姓名「DEAN-YEN」之邊框,並加上浮水印,足以彰顯個人特色,應認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