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抗告人 龔耀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龔耀立因殺人未遂等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因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八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僅謂原裁定未說明裁量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暨其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案件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酌予減輕刑期,另為適法裁定云云,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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