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抗告人 徐進 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進和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九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亦無一罪二罰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之罪,已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原裁定竟又將該部分與抗告人現執行之殺人未遂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一罪二罰之違法云云。無非徒憑己意,泛詞漫指違法、失當,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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