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 徐一弘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上訴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嶽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而最高法院審查原裁判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未依鈞院前次發回意旨細查詳論系爭事實。錄音帶譯文及證人 徐陳金蘭 之證言足以證明伊係受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鄭志宏 粗語辱罵、惡害恐嚇,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原判決竟不採對伊有利之證據,認伊簽發系爭本票未遭脅迫,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行使撤銷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被挾持至高雄地區,受被上訴人軟硬兼施,情境急迫,非過去曾有之經驗,伊因此同意簽立本票及切結書,顯失公平,原判決竟以伊是否有開立票據經驗之前後矛盾論述,謂伊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盧彥如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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