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派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派傑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派傑為址設新竹縣○○鎮○○街○○○巷「元邦大國」社區住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9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社區圖書館內舉辦例行管理委員會月會,被告王派傑之母 張芳怡 因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出席是次會議,詎會議進行中,張芳怡與同為委員之徐嘉會發生爭執,張芳怡乃通知其配偶 王興埕 及其子被告王派傑到場,王興埕抵達會場後,見 曾怡淳 持攝影機拍攝會議狀況,乃走向曾怡淳稱:「你只要敢照我的話,我告訴你喔,曾怡淳,我告訴你喔」等語,被告王派傑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快速走近曾怡淳,甚而以臉、身體逼近曾怡淳使用之攝影機鏡頭,使鏡頭只能照到被告王派傑之臉、身體,以此強暴手段迫使曾怡淳只能後退至牆角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王派傑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犯罪故意外,並需採取行動,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在犯罪行為上,是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武力上之強暴,或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表明加害之意,而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者,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8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71年台非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曾怡淳之指述及偵訊結證、證人 張胡玉捷 之證述、檢察官99年11月22日勘驗(光碟)筆錄、告訴人所攝影像翻拍照片3張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派傑固坦承於上開社區舉辦例行管理委員會月會時,至會場站在告訴人面前,擋到告訴人攝影機鏡頭而影響其拍攝,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伊當天是朝告訴人走過去,速度不是很快,並未阻止告訴人拍照,告訴人身邊還有空間,伊都還沒講話,告訴人就拿著攝影機一直對著伊,是告訴人一直追著伊照,伊已經走過告訴人了,告訴人還轉身對著伊照,所以並沒有妨礙攝影的事實,伊當天只是走過去想問告訴人為什麼她可以照,伊母親不能照,問到答案就要再去問主委為何告訴人可以照,卻要搶伊母親的相機,且告訴人本來就站在牆角,並不是伊逼她,伊沒碰到告訴人身體或攝影機,也沒開口說話,也沒有阻止她做任何事的動作,即使伊動作有影響到告訴人拍攝,但沒有達到強暴脅迫的程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王派傑於99年9月3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舉辦例行性月會時,至會場內站在告訴人所持攝影機前,並未開口向告訴人說話,亦未有任何動作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及攝影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怡淳偵查中證稱:被告進會場後,一直用身體擋住伊的攝影機,不讓伊攝影,並把伊逼退到角落,距離約有2、3公尺,除了上開行為外,並沒有說其他言語等語(偵續卷第14頁),嗣於本院勘驗調查程序中亦陳稱:被告是沒有講任何話,他的手或其他身體部位確實沒有碰到伊等語,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胡玉婕 偵查中證稱:伊回頭去看到被告的背影緊貼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拍照,因為告訴人個子很小,伊根本看不見告訴人,就趕緊叫總幹事及警衛過去告訴人處,但被告一直不肯離開,後來是王興埕將被告拉走,被告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不讓告訴人拍照,伊不記得是否有用手去阻擋等語明確(偵續卷第15頁),嗣經本院分別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開會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於告訴人所提光碟畫面中首度出現之時間為畫面時間1分04秒,「被告王派傑以臉靠近告訴人操作之攝影鏡頭,攝影機僅能拍攝到被告王派傑臉部」,1分10秒「被告王派傑轉身背對告訴人」,1分11秒「身著深藍色上衣黑色裙子之女子走近被告王派傑,向其表示:『怎麼會這樣子呢,我們在拍攝我們會議過程,你這樣會影響到我們』,過程中隨即有1名警衛走向被告王派傑」,1分20秒「1名警衛將手放在被告王派傑肩膀。1名深著深藍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並向被告王派傑表示:『好了,好了,我們現在在開會,你不能搗亂』」,1分24秒「被告王派傑表示:『我哪有搗亂,我在這邊看阿』,並拒不離開」,1分26秒「上開警衛欲將被告王派傑拉離站立之地方,被告王派傑僅身體向前微彎後,仍堅不離開,且雙手手掌向內多次揮動,並表示:『你們動手阿,快點,拜託,動手阿,動手阿』」,1分47秒「王興埕拉著被告王派傑之手離開」,而被告於自己所提光碟畫面中首度出現的時間為畫面時間0分38秒時「被告王派傑走向告訴人,隨即以手插腰並以臉擋住告訴人操作之攝影機,告訴人的鏡頭正對被告王派傑」,0分45秒「身著深藍色上衣黑色裙子之女子、管委會委員、警衛及身著深藍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等人走向被告王派傑」,0分56秒「身著深藍色上衣黑色裙子之女子、管委會主委、警衛及身著深藍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等人圍繞在被告王派傑及告訴人曾怡淳身邊」,1分16秒「被告王派傑已未阻擋鏡頭,而管委會主委、警衛2人及身著深藍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等人圍繞在被告王派傑身旁,身著深藍色上衣黑色裙子之女子並向被告王派傑表示:『拜託,大家都是下班之後來開會,不要再消耗我們的體能好嗎?』」,1分18秒「被告王派傑左手插口袋,右手以食指向下之方式,多次向圍在身邊之管委會主委、警衛2人及身著深藍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等人表示:『動手喔,動手喔,動手喔』」,1分23秒「王興埕拉著被告王派傑之手離開」,有本院100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可佐,綜上,被告當日於會場之行為舉措尚止於近距離站在告訴人所持攝影機鏡頭前方,而未採取任何行動,對告訴人使用武力上之強暴,或以言語、身體上動作表明加害之意等事實,洵堪認定,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成立之要件,除有犯罪故意外,尚需直接或間接加諸不法實力於他人或物體致影響他人,或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等客觀行為,然本件被告既僅有近距離站立於告訴人攝影機鏡頭前不到1分鐘時間,期間亦未曾對告訴人或其周圍之物施加不法實力,復未向告訴人以現實加害相要脅,應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至告訴人與證人張胡玉婕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以身體擋住告訴人攝影機,不讓告訴人拍攝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光碟畫面內容,因告訴人原本係將鏡頭推到望遠端,故於被告初始近距離站在告訴人鏡頭前方時,攝影機僅能拍攝到被告之臉部,然告訴人見被告擋於鏡頭前之際,亦以變換焦距之方式,將鏡頭推至廣角端,而擴大攝影機拍攝畫面之範圍,此時畫面上除得看見被告身影外,尚有更前方之會議桌及部分當日參與會議之人員,顯見告訴人當時仍得透過運鏡而拍攝會場情形,甚至告訴人只要稍一變換所在位置,即得避開被告遮擋鏡頭之身軀;再者,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亦得清楚看見被告經其父王興埕帶離現場之前,關於被告在場言行的連續攝影過程,其間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體相對位置,由被告位於告訴人正前方,變成被告位於告訴人之右前方,並有多人圍繞被告身邊,皆未有中斷拍攝之情,堪認告訴人當時確實尚得以所持攝影機拍攝被告在會場之言行,且該拍攝內容顯係為留存被告到場後之言行而為拍攝,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讓告訴人拍攝之行為,況且該次會議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欲繞過被告向前拍攝會議桌周邊景象卻經被告阻擋之情形,反之,僅見告訴人持續以攝影機拍攝被告,縱於被告已非站在告訴人正前方時,仍持續拍攝被告,可知告訴人並未有何受制於被告而無法拍攝會議現場之情(告訴人既稱係受管委會主委之託拍攝會議經過,自是除會議桌上之開會情形外,整個會場內所發生足以影響會議進行之人事物均屬其拍攝之範圍),是認被告之行為未妨害告訴人拍攝會議現場之權利。
(三)另告訴人證稱:被告把伊逼到角落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光碟畫面內容,可知告訴人原即站立於會場門口進入後到底之右方角落處,被告站立於告訴人鏡頭前方之後,即未再有向告訴人近逼之動作,縱告訴人有移動身體位置,亦可能係為變換拍攝角度而稍作移動,是尚難遽認被告有逼退告訴人至角落之行為,而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站立於告訴人鏡頭前方之行為,而生影響告訴人拍攝會議桌周邊景象之情,惟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既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復未妨害告訴人拍攝現場之權利,或將告訴人逼退至角落致其行無義務之事,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強制之故意而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對於被告是否構成強制罪尚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強制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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