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0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許中立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送監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2月3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9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各減為3月15日、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
100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先尾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戶進入該棟大樓,隨機試探住宅內有無住戶在內,因見上開地址12樓之2 林毅銘 住處無人在內,即由大樓頂樓攀爬外牆瓦斯管線至該戶後陽臺窗戶邊,徒手推開未上鎖之窗戶而踰越該窗戶入內,竊取儲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悠遊卡1張、含大樓門禁磁扣之鑰匙1串得手。(二)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復以上開方式踰越 劉姝蘭 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後陽臺窗戶,入內竊取銀項鍊
3條(價值約2萬元)得手。(三)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再以上開方式踰越 張惠菁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12樓之1住處後陽臺窗戶,入內竊取SONYPSP遊戲機1台(價值8,000元)、IBMX20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6萬餘元)、花朵黃金項鍊1條、含愛心框邊鑲鑽墜之黃金項鍊1條、含愛心斜紋面體墜之黃金項鍊1條、女用粗亮黃金項鍊1條、男用粗黃金項鍊1條、男用黃金戒指1只、花朵形狀黃金手鍊1條、旋狀噴砂黃金手鍊1條、橢圓珠噴砂黃金手鍊
1條、搭配綠色玉黃金手鍊1條、細的黃金手鍊1條、女用黃金手鐲1對、彩色金魚狀黃金墜子1個、含黃金蝴蝶型墜項鍊1條(以上黃金飾品共價值約25至30萬餘元)、彩色水晶1個、紫色鑲小鑽戒指1只、蝴蝶型鑲鑽戒指1只、含小鑽墜綠色長方形18銀K金鍊1條、銀圈圈串耳環1只、純白鑽圈耳夾1只、黑白相間鑽圈耳夾1只、一半黃色翅膀一半鑲鑽蝴蝶型耳夾1只、含彩色鑽塔型墜黃K金鍊1條、閃電型鑽鍊1條(以上飾品共價值約2萬5,000元)、美金200元、歐元200元、人民幣300至400元、其他詳細數量不明之價值約3,000至4,000元外幣、鑰匙2串、遠東百貨每張面額1060元之禮券73張等物得手,嗣因認PSP遊戲機與筆記型電腦為故障品,遂隨意丟棄在路旁;禮券則持往新竹遠東百貨公司、臺中愛買花用;飾品、外幣則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變現。嗣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行竊之人為許中立,而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竊自張惠菁住處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2張(剩餘面額為260元及560元)、遠東百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變賣張惠菁所有上開金飾、飾品、外幣等物之贓款1萬2500元、以禮券至臺中愛買購買重約之4.23台兩金項鍊1條;另經許中立同意搜索位於苗栗縣○○鄉○○街○○號2樓租屋處,扣得鑽石檢測儀1支、鑰匙6串、面額2角之人民幣紙鈔2張。
二、案經張惠菁、劉姝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中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中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毅銘、張惠菁、劉姝蘭之證述相符(張惠菁所述禮券數量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目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告訴人張惠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14張、查獲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新竹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1月22日竹市金玉字第59號函、告訴人張惠菁出具之失竊物品明細表1份、失竊金飾購買證明影本9張在卷可佐,及遠東百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變賣飾品與外幣所得贓款1萬2500元、鑰匙4串、金項鍊1條(約4.23台兩)扣案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中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
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犯本件竊盜係因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為之,又因前2次侵入林毅銘、劉姝蘭住宅內未能竊得現金,遂復入張惠菁宅內行竊,造成被害人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同時亦侵害被害人之住居安寧,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另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9歲及17歲之子女,現仍背負信用卡債務而受民事強制執行按月扣薪三分之一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張惠菁所有遠東百貨禮券共100張,被告則辯稱:伊竊得禮券當日即有清點,整張的有72或73張,另有1張是使用過的等語,惟本件被告竊得遠東百貨禮券之數量究竟如何,除告訴人張惠菁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難以遽斷告訴人所證張數是否為實,於此各執一詞,基於刑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自應認定被告所竊遠東百貨禮券為73張,其餘部分則尚乏依據,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