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宏具保人陳炫文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炫文因被告陳盈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被告陳盈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而於偵查中,具保人為被告繳交1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因而得獲釋放,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0288號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證。惟觀諸卷附之通知具保人請其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附於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卷),受送達人姓名係記載「陳弦文」,然本件具保人係「陳炫文」,此參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0288號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即明,而卷內亦無任何以「陳炫文」為受送達人、以保證金收據影本上所記載之具保人住址「臺北市○○區○○路4段357號17樓之1」為送達地址之送達證書,是本院實難認定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亦難遽認被告即有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以被告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1萬元,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