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告 于姍均 (即 于篤學 之.
于育仙 (即于篤學之. 于千晏 (即于篤學之.被告 于証任 (即于篤學之.上四人兼法定代理 陳美惠 (即于篤學之繼承人)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觀之,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目前住所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已顯失公平。準此,本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柄縉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