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27號聲請人 崔永麗 相對人 蘇家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再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經查,相對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17之
1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相對人現固於本院轄區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寬福護理之家住院治療,此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明確,惟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係以久住之意思居於上開處所,是應認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設於上開新北市淡水區,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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