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李易璉
被 告 劉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500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往來交通費用及精神賠償部分,並
增加拖吊及輪胎之費用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6,102元
(包括車輛修復費用55,002元、拖吊費1,500元、工資損失
6,000元、輪胎費用3,600元),此經被告同意,又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
路南向361.公里處,因其輪胎軸脫落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有右輪破
裂、定位系統等損害,因此支出修復費用55,002元、拖吊費
1,500元、輪胎費用3,600元等並損失薪資6,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102元。
二、被告辯稱:不知是否要為車禍事故負完全的責任,照片並未
顯示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對於拖吊費沒意見,不同意賠償
薪資及輪胎費用部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駕駛之車輛輪胎軸脫落而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節,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脫落輪胎傳動軸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
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
實有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
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
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前即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詳細檢查輪胎並不得有
機件脫落之情事,且係持有聯結車駕照之被告所能注意,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且無其他事證得認有他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
失,則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
且因其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逐一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共計55,002元,包括
板金零件38,270元、板金工資11,148元、噴漆工資5,584
元(本院卷第10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7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1年6月8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
為8年11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以逾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5年,則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
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殘值為6,378元〔計算方式:殘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38270÷(5+1)=63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所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為23,110元(6378+11148+5584
元=23110)。
2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1,500元,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認並表示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3輪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右輪換了,同時也要換左輪,就左前輪胎修復支
出3,600元,此經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支
出輪胎費用之憑據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無所憑據。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失薪資6,000元,然經被告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
事證而無從認定,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
(四)如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23,110元、拖吊費1,500元,共計24,610元之部分有理
由:其餘請求,則因無相關證據為據而無從憑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10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