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謝德昌
被   告 力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
請求:一、被告應將國瑞廠牌、出廠年份民國95年10月、車
身號碼GSZ000000000號、車輛形式GSV40LJETGKR、車牌號碼
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及車輛鑰匙1把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1
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分別將先位第2項聲明之
計算日期及備位聲明之起息日分別更正為「101年1月16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50頁),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
被告減縮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委託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將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以拍賣之方式出賣。嗣系爭車輛於100年
11月11日進行拍賣,最後由被告以480,000元得標。被告於
完成相關手續、繳交買賣價金480,000元及拍定手續費2,50
0元後,自行委託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取走,本件拍賣即終
結。然行將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接獲被告來電告知系爭車
輛有瑕疵,經行將公司派員前往了解後,發現系爭車輛確有
瑕疵須排除,經行將公司與原告討論後,基於維護信譽與保
護被告權益之立場,決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1月23
日將買賣價金退還予被告,由行將公司聯絡被告取回系爭車
輛。然被告竟無法清楚交代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行將公司不
得已,遂以書面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則回復稱
系爭車輛已由原告公司人員取回,惟原告及行將公司均未派
員取回。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
方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已於100年11月23日將買賣價金
退還予被告,則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另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
告占有系爭車輛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
利益,致原告相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自被告收受催告函經5日之翌日(即101年1月16日)
起,依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輛月租金換算每日租金1,000元
計算。縱本院認系爭車輛已滅失或因其他事由無法返還,則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
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及車輛鑰匙1把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1年1月16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以480,000元標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並於當日即匯款480,000元至行將公司帳戶,後於同年月
16日委託托運公司取走系爭車輛。嗣因發現系爭車輛存有瑕
疵,原告遂決定退還被告價金並取回系爭車輛。俟於同年月
23日11時許,原告位於臺中分公司之經理 李俊賢 與另一位同
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
○路○○○號之處所,向被告表示其為原告臺中分公司經理,
並出示原告公司營豋股東改派代表人變更登記函及經理識別
證,隨即交付被告乙紙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
(下稱系爭過戶聲明書)。被告於返還系爭車輛後,隨即致
電行將公司謝德昌副理(下稱謝德昌)表示系爭車輛已交由
原告臺中分公司經理李俊賢,請謝德昌盡速返還價金予被告
。行將公司於確認系爭車輛返還後,即於同日匯款至被告帳
戶,雙方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詎料,於100年12月29日
21時許被告接獲自稱李俊賢之人來電要求被告傳真系爭過戶
聲明書予原告,以利公司內部調查;翌日行將公司謝德昌亦
來電告知稱原告公司迄今未取回系爭車輛,亦要被告傳真系
爭過戶聲明書予行將公司。嗣於101年1月2日,李俊賢派
原告新竹分公司職員 葉國鍊 親至被告處,要求被告出示系爭
過戶聲明書正本拍照取回,以查明筆跡。是系爭車輛被告已
交還原告,則原告再訴請被告返還車輛,實無理由。為此,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簽訂之買賣契約業於100年11月23日解
除。
(二)原告已於100年11月23日返還買賣價金、手續費共482,50
0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職員李俊賢是否於100年11月23日至被告處(新
竹縣○○鄉○○路○○○號)取回系爭車輛?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系爭車輛之價額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職員李俊賢是否於100年11月23日至被告處(新
竹縣○○鄉○○路○○○號)取回系爭車輛?
1、原告前以被告偽造系爭過戶聲明書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現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134
號案件偵查中(下稱刑事爭查程序),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101年度偵字第6134號偵查卷宗影本可憑(下稱偵查卷
)。
2、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業經李俊賢於100年11月23日至新竹縣
○○鄉○○路○○○號處取回云云。然查,李俊賢於刑事偵
查程序中、本院調解程序中均證稱:100年11月23日其於
臺中上班,有打卡紀錄,並有公司公務車GPS定位紀錄,
當日行程如偵查程序中提出之行程表所示等語,有訊問筆
錄、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60頁)
。復觀之上開行程表內容所示,李俊賢於當日8時30分至
10時30分,由臺中出發至鹿港,陪同客戶處理車禍事故相
關事務(車號0000-00號);並於11時許前往大雅南一書
局牽車(車號0000-00、6302-ZZ號)維修;復於13時30
分左右,至臺中牽車(車號0000-00號)回臺中分公司整
備,再前往納智捷臺中廠與廠長會同前往拜訪客戶處理車
輛客訴問題,將代步車交由客戶使用並取回車號0000-00
號車輛,大約16時左右完成;再於16時30分從臺中分公司
將車號0000-00號車輛牽送至大雅路與太原路口交車給客
戶,將車號0000-00號代步車取回,並前往松竹路裕唐汽
車拆車號0000-00號車牌,完成後回公司約18時多等情,
有上開行程表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第28頁)
,經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告公司調取李俊賢負責保管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公務車於100年11月23日GPS定位
紀錄所示:車號0000-00車輛於8時25分於臺中市西屯區
開始行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抵達彰化;並於11時4分許
駛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至11時14分許回到臺中
市○○區○○○○道,之後均行駛於臺中市一帶等情相符
,有原告公司101年8月14日2012格字第535號函暨簡附
車號0000-00號車輛GPS定位紀錄可憑(偵查卷第55頁至
第69頁)。是由李俊賢所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車輛於
100年11月23日未曾行駛於新竹縣○○鄉○○路○○○號處
,則是否係李俊賢於當日至被告處取回系爭車輛,已非無
疑?
3、被告雖提出系爭過戶聲明書(本院卷第36頁),欲證李俊
賢確實於100年11月23日至新竹縣○○鄉○○路○○○號處
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然李俊賢於刑事偵查程序、本院調
解程序中均證稱系爭過戶聲明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等
語(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60頁)。則本院於調解程序
中諭請李俊賢書寫其姓名20遍後,經與李俊賢於刑事偵查
程序中所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其提出之行
程表等文件上「李俊賢」之簽名,及系爭過戶聲明書上「
李俊賢」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發現,上開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行程表等文件上「李俊賢」之
簽名,與李俊賢當庭書寫之簽名,就書寫之慣性及運筆之
方式,均極類似;然與系爭過戶聲明書上「李俊賢」之簽
名比對後,發現系爭過戶聲明書上「李俊賢」之簽名筆跡
,其書寫之個性、習慣、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
與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行程表、李俊賢
當庭書寫之簽名大相逕庭,尤其係「李」字上方之「木」
部分、「俊」字右下方、「賢」字上方之「臣」、「又」
字部分,運筆方式、筆劃勾勒、轉折等處均顯不相同,此
有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行程表、系爭過
戶聲明書足參(偵查卷第6頁、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
63頁背面),是認李俊賢所為系爭聲明過戶書非其所親簽
之證述,要非無稽,應可認於100年11月23日將系爭過戶
聲明書交付予被告並取走系爭車輛之人,並非李俊賢本人
,應無疑義。故被告辯稱上開GPS定位紀錄僅能證明該車
輛於100年11月23日在彰化、臺中地區執勤之事實,不能
排除係李俊賢交由公司同仁使用後其搭乘高鐵至新竹,再
由其新竹分公司同事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至被告處取
走系爭車輛,並交付系爭過戶聲明書云云,不足為採。
4、至被告聲請調查車號0000-00號、1771-JJ號、6302-ZZ
號車輛維修確認單以證李俊賢確實於100年11月23日在彰
化、臺中執行職務之事實,然因上開事實已有李俊賢負責
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100年11月23日GPS定
位紀錄可茲證明,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定位紀錄之真正(本
院卷第62頁),從而,被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即無必要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此以所受領之給
付物本體,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
能返還之情形為前提,始有適用。查系爭車輛經被告於10
0年11月23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級不祥自稱「李俊賢」之
人,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已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而
其有不能返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無理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已非在被告
實力支配下,故被告無受有占有並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3、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車輛
鑰匙1把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01年1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系爭車輛之價額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
6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解除時,已非由被告
占有,而有不能返還之情事,已如上述,故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償還系爭車輛之價額。而系爭車輛之價額,原告
主張以100年11月11日拍定之價額480,000元計算,本院
審酌拍賣係以競價方式進行,則以拍定之價金作為系爭車
輛之價額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
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又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
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
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
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