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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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徐亦徵
被 告 張平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1日上午1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原告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
爭車輛追撞前方之機車,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部分因而受損
。又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後,業經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664元(其中零件為29,9
64元、工資為5,800元、烤漆為11,900元),且原告亦因本
件車禍事故後害怕開車,擔心受傷,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7
,336元,合計6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交修單、車
損照片16幀、太源創新(股)公司新竹營運處鈑噴修護估
價單、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5頁、第53、54頁
)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相
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新竹縣○○鄉○○路○
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路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往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受損等情,顯已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且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疏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採信。故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予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碰撞,致前後保險桿多處受損,經估
價應支出修理費47,664元(其中零件為29,964元、工資為
5,800元、烤漆為11,9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太源創新(
股)公司新竹營運處鈑噴修護估價單為證,堪以採信;惟
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1年5月21日),使用期間已有
4年1月餘,以4年2月計算(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
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458元。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5,800元、烤漆為
11,9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4,458元,共計22,158元【
計算式為:5,800+11,900+4,458=22,158】。至逾此數
額之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其遭被
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
害怕開車,且不知何時會受到傷害等語;惟查,原告並未
具體指出其有何人格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害,亦未提出其
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佐證,原告尚不能僅言
受到驚嚇而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7,336元部分,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政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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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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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9,964×0.369=1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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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9,964-11,057)×0.369=6,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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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29,964-11,057-6,977)×0.369=4,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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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29,964-11,057-6,977-4,402)×0.369=2,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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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29,964-11,057-6,977-4,402-2,778)×0.369│
││×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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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9,964-11,057-6,977-4,402-2,778-│
││292=4,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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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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