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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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小字第6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被   告  呂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99年1月27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德路口時,面對之交通號誌為「閃
黃燈」,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致不
慎撞擊訴外人 許達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
致訴外人許達瑋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原告已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許達瑋相關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57,102元,其中醫療費用10,902元、交通費用
10,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且被告既因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代位
取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並於前述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過失撞擊訴外人許達瑋,致其身體受有損害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博愛中醫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證明等資
料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7月13日高市
警鳳分交字第101719697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肇事
現場照片、本院依職權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1年9月11日嘉監駕字第101001560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
而原告給付57,102元予訴外人許達瑋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
強制險理賠金額統計表、強制保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等資
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29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
款可參。故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原告於理賠後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中加損害於他人,且無法證明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賠償訴外人許達
瑋因此所生之損害。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
意。查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被告係駕車行駛於閃黃燈之道
路,而請求權人即訴外人許達瑋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閃紅燈之
道路,此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可稽。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足參。故被告係駕車行駛於閃黃燈之幹道,訴
外人許達瑋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閃紅燈之支道應堪認定。次按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訴外人許達瑋原應注意前揭規則之
規定,並能注意,卻未注意,顯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輕重
,原告主張不調查證據,由法院依職權判決,本院斟酌雙方
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許達瑋應
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故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許達瑋之金額,即原告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1,420元(計算式:57,102元×20
%=11,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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