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李安濬
被   告  江啟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新臺
幣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1年8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更正起息日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
減縮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江啟聖於99年2月1日、99年2月19日、99年12月30日
、100年1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元、12,000元、2,50
0元、2,000元,上開款項共計17,000元由原告所有銀行帳
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外,原告亦現
金借款13,000元予被告,以上共計30,000元。兩造約定應於
100年9月、10月、11月分3期每期償還10,000元。然被告
應於100年9月10日償還第1期而竟未償還,原告於100年
10月以電話催討第1、2期金額時,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
4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原告僅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未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日、99年2月19日、99
年12月30日、100年1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元、12
,000元、2,500元、2,000元,上開款項共計17,000元
由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
於該公司開戶、交易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7,000元,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此部分借款與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其曾現金借款13,000元予被告乙節,固據其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頁),惟
依該錄音譯文無法認定與原告對話者,即為被告本人,亦
無法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3,000之事實,且原告於本院
開庭時,亦自承無證據可證明曾交付13,000借款與被告之
事實(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借款並交付現金13,000元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返還之金額為17,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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