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三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所核發新院千一○一司執賢字第一二四
0四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 張浚瑀 (原名 張場順 )任職被告期間
,在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
分之0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浚瑀(原名
張場順)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張浚瑀(原名張場順)現為被告三德生命禮儀有限公
司之員工,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368元,及自民國
8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並按日息萬分之0.54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嗣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於101年5月15日核發新院千101司執賢字第12404號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在訴外人張浚瑀
(原名張場順)任職被告期間之勞務報酬應予扣押,並於54
,368元,及自8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0.54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張浚瑀(原名張場順)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分之1
移轉予原告。被告接獲本院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該移轉命令即告確定。詎被告竟拒絕給付
,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1年5月1日起,
於訴外人張場順即張浚瑀任職被告期間,在54,368元,及自
8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並按日息萬分之0.54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張場順即張浚瑀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分之1給付原告,至清償為
止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新
院千101司執賢字第12404號執行命令、本院97執賢字第
29741號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訴外人張場順即張浚
瑀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2404號原告與訴外人張浚瑀(原名張場順)間
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
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
訂有明文。查本院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自101
年5月起,於訴外人張場順即張浚瑀任職被告期間,在54
,368元,及自8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0.54計算之違約金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場順即張浚瑀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
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分
之1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1年5月2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營業處所之警察機關,經10日而於同年6月1日
發生效力,被告接獲後未曾對前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情
,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04號執行卷宗影本可憑。
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
1年5月1日起,於訴外人張浚瑀(原名張場順)任職被
告期間,在54,368元,及自8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0.54計算
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浚瑀(原名張場順)每
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之3分之1給付原告,至清償為止,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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