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6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邱清吉
被 告 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秀菁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
,由訴外人 曾俊瑞 駕駛,沿高雄市○○區○○村○○○路行
駛至該路段與學成路口處後右轉學成路,復沿學成路上坡路
段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學成路同向
行駛而來,並自系爭車輛後方超車,因被告超車不當而不慎
撞及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及左側板金。後系爭車輛經以新臺
幣(下同)12,362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
予訴外人林秀菁,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曾俊瑞當時並未依正常時速行駛於車道間
,而是近乎於停靠路邊停停走走,依照一般用路人之慣性,
被告當時之反應並無過當,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
過失,對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內容被
告亦不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計算書簽核表、汽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7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20
895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
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等資料附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⒈行經設有彎道、陡
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
施工地段,不得超車。……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⒋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
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
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⒌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
後車擬超越前車時,不僅須受前揭條文第1項第1款於特定
地點不得超車之限制外,且於超車時尚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嗣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且須注意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查本件被告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於駕車時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猶未能注意遵守前開相關規範,致其所駕
駛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左保險桿及左側板金,則被告超車
之行為確有不當而具有過失,至為顯然;而依卷內所附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件觀之,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顯示訴外人曾俊瑞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或任何
疏失致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同負過失責任之事實
,從而,應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
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訴外人曾俊瑞當時未依正常時速行駛於道路間且走
走停停,其行為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原本係行駛
於訴外人所駕駛車輛之後方,隨後超越訴外人駕駛之車輛,
且於超越過程中擦撞到系爭車輛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談話紀錄
表中自承「該車車主在事故地點走走停停方向不定,我無法
前進就從該車的左側超車,我有聽到有擦撞到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當時
訴外人是停停走走,伊是以正常的速度行駛,不可能等他,
所以就直接從他旁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
因自後超越前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一事
,堪屬明確,被告以前揭情詞辯解,並未能解免其超車不當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辯詞無從採信。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12,36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62元、塗裝費用為5,50
0元、工資為2,90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
99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6月1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5個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
14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3,
962元÷(5+1)=66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3,962元-660元)×0.2×5/12=
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687
元(3,962元-275元=3,687元),再加上前揭工資及塗裝
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2,087元(3,687+5,500+2,
900=12,087)。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1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