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6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欠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97年2月20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67,629元(含本金57,35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查詢、應繳金額查詢、帳單內容查詢
、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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