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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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原 告 王仁宏
被 告 朱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地下室B2編號
114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車庫遙控器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地下室
B2編號114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原告所有,原
告於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
使用,租期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2000元,押租金1000元,兩造並簽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01年4月份起即未再按約定繳
納租金,其拖欠租金已達4個月總額,共計8000元,期間原
告不但數次以口頭向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但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曾以口頭向
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惟為求慎重,原告仍再以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
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系爭
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車庫遙控器;
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但書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無權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按原告於上開聲明第3項,原併請求加計「自應給付之
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
原告於本院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捨棄該部
分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除原告以口頭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外之其餘事
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車位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9月26日送達予被告,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被告已有積欠租金已達4個月總額共計8000元,
並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之情,已見前述。雖原告主張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曾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非為可採,然原告既表示再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本院已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9月26日送達予被告在
案,亦見前述,則本件系爭租約自已於101年9月26日已合法
終止,租賃關係消滅,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交還車庫遙控器,於法
有據。又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即自101年4
月份起拖欠租金4個月總額8000元(即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
7月31日止),及另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終止
系爭租約前,亦需按月給付租金2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
求此部分之租金,於法並無不合;另外,系爭租約終止後即
101年9月27日起迄於被告尚未遷讓系爭停車位之期間,致原
告所受損害,通常亦均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定之,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此部分期間即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系爭
停車位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損害2000元,亦屬正當。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