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50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景賀
訴訟代理人  林書萍
       郭人豪
被   告  李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2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燕國天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因現行的管理費收費標準與規約不同,於105年12月18
日燕國天地社區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管理
費收費標準,決議以現行收費標準收費,並以管理費五倍收
取公共基金。店面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住家
每月10坪以下400元、10至12.99坪500元、13至15.99坪650
元、16至19.99坪750元,20至80坪每月每坪40元,80坪以上
每月每坪15元。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一、二樓住家,坪
數為262.5坪,以現行收費標準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為
3,938元(262.5×15=3,93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則公共基金以管理費五倍計算為19,690元。
(二)原告自103年起接手管理燕國天地社區,因原管理社區的訴
外人 李家欣 未交接社區規約、社區住戶繳費資料予原告,原
告遂以李家欣在鈞院102年中簡字第1160號案件提出的燕國
天地收費標準表即現行收費標準表收取管理費。原告於105
年經區分所有權人告知才發現,自103年4月起採用之現行收
費標準竟然與規約不同,故於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出收費標準確認一案,僅就規約收費標準與現行收費
標準進行二擇一的決議,並未對店面涵蓋範圍有任何討論。
原告社區的店面有區分透天店面跟大樓店面,規約收費標準
之店面明確記載為「透天店面」,而105年12月18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未討論店面涵蓋範圍之變更,被告不能以現行
收費標準表中載明的「店面」之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或公共
基金,因為字面雖然不同,但規範範圍並無不同。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門牌位於社區福星棟一、二樓,享有電梯、消防設
備、監視器、蓄水池、化糞池等公共設施,與每個月僅繳交
500元管理費的黎明路332號、336號、338號、340號、342號
、346號及福星路2號、2-1號、6號、8號等無法使用公共設
施的十戶店面住戶,實質上有極大的差異,在未經區權會變
更以500元管理費繳費住戶戶別的情況下,被告仍應依原來
的每坪15元的金額計算其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262.5坪,及公共基
金以原告所主張現行管理費收費標準之五倍計算,均不爭執
。惟系爭建物為獨立之店面,被告無法使用電梯,其地下室
也有化糞池存在,應適用店面之收費標準。依原告寄送予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說明,及原告於開會時發放之大會手冊
,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交付表決之「現行收費標準」,其中
針對「店面」之收費標準部分,僅記載「店面」,而非「透
天店面」,惟系爭社區除有透天店面外,尚有一般之店面,
被原告所用文字既已明白記載為「店面」,本無從再曲解為
僅指「透天店面」。再者,原告確認收費標準之表決方式,
係將現行收費標準與規約收費標準分別臚列並交付表決,而
規約收費標準關於店面之記載,係明確記載為透天店面,與
現行收費標準中之店面顯然有別,實可推知兩者所指範圍並
非同一。假設該二收費標準關於店面部分均專指透天店面,
但決議議題說明中並未表明兩者均係同指透天店面,區分所
有權人自無從知悉此情,而據此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後,自
不容原告再任意曲解文字。且該次會議關於此議題之說明,
係因原告社區多年來適用之收費標準與規約所定不同,因而
交付予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應繼續適用何標準。因此,就105
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用之文字,或表決當時之
情狀,均可認現行收費標準中之店面,並非專指透天店面,
尚含一般店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燕國天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現行管理
理費收費標準與規約不同,於105年12月18日燕國天地社區
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管理費收費標準,決
議以現行收費標準收費,並以管理費五倍收取公共基金,店
面每月500元、住家每月10坪以下400元、10至12.99坪500元
、13至15.99坪650元、16至19.99坪750元,20至80坪每月每
坪40元,80坪以上每月每坪15元,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
大樓一、二樓,非透天店面,坪數為262.5坪乙節,有燕國
天地大樓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函、105年12月18日燕國天地社區105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大樓一、二樓,應
係依店面之標準收費?或依80坪以上之標準收費?
經查,系爭規約附件二管理費收費標準為「10坪以下每戶
每月400元,10至13.99坪每戶每月500元,14至16.99坪每戶
每月650元,17至19.99坪每戶每月750元,大坪數住家每坪
40元計算,辦公室大樓每坪15元計算,透天店面每戶每月
500元」(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自103年起採行則有未明
。收費標準則為「10坪以下每戶每月400元,10至12.99坪每
戶每月500元,13至15.99坪每戶每月650元,16至19.99坪每
戶每月750元,20至80坪每坪40元,80坪以上每坪15元計算
,店面每戶每月500元」(本院卷第53頁),二者不同之處
在於坪數區分標準不同外,另外系爭規約所稱「大坪數住家
每坪40元計算,辦公室大樓每坪15元計算,透天店面每戶每
月500元」,在現行管理費收費標準則稱「20至80坪每坪40
元,80坪以上每坪15元計算,店面每戶每月500元」,故依
現行管理費收費標準而言,無論是住家或辦公大樓均視坪數
計算管理費,店面為固定每戶每月500元,並無疑義。惟現
行管理費收費標準所稱「店面」除指透天店面外,是否包括
大樓之店面,依字面文義尚非明確。被告雖稱其店面為系爭
大樓一、二樓,沒有使用電梯,且符合現行管理費收費標準
所稱「店面」之文義云云。經查,現行管理費收費標準稱「
店面每戶每月500元」,倘如被告所稱「店面」文義包括大
樓之店面在內,則店面之收費標準非僅適用大樓一、二樓之
店面,亦應適用大樓其他層樓之店面。惟系爭社區大樓共13
層,倘若住戶於大樓開設店面營業,依文義均認係屬管理費
收費標準所稱「店面」,適用每戶每月500元之收費標準,
而未於大樓開設店面營業之住戶,則適用坪數計算之收費標
準,致使同一大樓住戶使用相同公共設施及服務,有不同之
管理費計費標準,甚至開店營業之住戶適用每月500元之收
費標準,將明顯低於一般住戶適用坪數計算之收費標準,顯
非公允。蓋一般而言,營業店面出入較為頻繁,致社區管理
較為繁忙及電梯使用次數亦較多,且同一大樓各住戶均有相
通共用之管路、化糞池、公共設施,故於大樓開設店面營業
之管理費自不應低於大樓其他住戶,至少應係適用相同之收
費標準,始屬合理。故被告主張依現行管理費收費標準所稱
「店面」之文義,應包括在系爭社區大樓之店面乙節,顯有
不公,自無可採。再者,系爭社區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社區規約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與現行
收費標準不同,二者明顯不同之處在於坪數區分標準及住家
、辦公大樓標準有無別區別,是以透過該次會議確認管理費
徵收標準,惟該次會議並未說明包括原規約所稱「透天店面
」,改變適用範圍包括大樓店面,僅提出社區規約收費標準
與現行收費標準於該次會議作表決,有該次會議紀錄足稽,
而現行收費標準所稱「店面」,依字面文義既非明確,已如
前述,該次會議復未針對此項影響收費標準重大不同之處作
成說明或決議,是以該次會議通過之現行收費標準所稱「店
面」,尚難依字面文義認定已包括社區大樓店面。故被告所
有系爭位於大樓一、二樓之建物,應依現行管理費收費標準
所稱「80坪以上,每坪15元」之標準收費。
(三)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計262.5坪,依「80坪以上,每坪15
元」之標準收費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為3,938元(262
.5坪×15元=3,938元),應繳5倍管理費之公共基金為19,
690元(3,938元×5=19,690元)。從而,原告依據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19,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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