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小字第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李英琪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44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