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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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 施金蕊 被告 大野惠司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日本國人,與原告於民國72年間在日本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日本,惟因生活習慣不合,感情轉淡,亦無生育子女,遂協議分居,原告即於81年間獨自返回臺灣經營生意,初始原告係以探親名義返臺,故每居留1年期滿即須返回日本辦理簽證,於82、83、85年間返回日本時仍有與被告聯絡,商談離婚事宜,85年間返回日本該次,並有書寫離婚協議書交與被告,嗣於88年間原告曾至日本擔任翻譯工作,雖未與被告會面,但有打電話問候被告,被告答稱尚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自該次返回臺灣後,原告即未再前往日本,自此與被告失去聯繫,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0餘年,兩造間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有南
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6日埔戶字第0990003347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南投縣警察局簡便行文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施能明 到庭證稱:「被告都沒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伊聽原告說有個姊夫,但從來沒看過他,原告說她在日本遇到被告,在日本有舉辦結婚儀式,也有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伊知道兩造結婚已幾十年了,大約在伊當兵回來沒多久時知道的,伊現在已58歲,九二一地震前幾年原告回到臺灣,之後返回埔里做生意,一直到現在都一個人生活。」等語屬實。再者,原告於82至86年間,約每1年出境1次,除85年該次出境18天外,其餘之出境日期均未超過一週,並自88年5月19日以後即未再有出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11611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又,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無結果,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66971號函1份附卷可參。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原告已返回臺灣居住10多年,可視為已廢止其在日本之住所,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臺灣乃為原告生活上關係最密切之地,是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兩造自85年間起迄今,分隔兩地,並未共同生活,自88年間起雙方更失去聯繫,彼此間無任何互動,迄今已10餘年,業如前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