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2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157號,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婚育有1子,且雙親年邁退休在家,抗告人為家中經濟來源,若送勒戒,對家中經濟必照成不敢想像之影響。又聽聞替代療法之成效甚佳,且抗告人為初犯,懇請改以替代療法代觀察勒戒,祈使抗告人能有更大改過空間,不再重蹈覆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如被告非屬少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97年1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其汽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其供承在卷,並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測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92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實。從而,原審准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且為初犯,祈以替代療法代觀察、勒戒乙節,核非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