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祥豪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9年5月21日某時許,至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申請核發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晶片金融卡後,並於領取該金融卡後至同年11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容任該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2010CHLOE秋季新款手提包石榴紅色袋中型單肩包」之不實廣告,適 葉欣瑜
99年10月30日某時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日10時52分許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1月5日15時47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150元(不含轉帳費用17元)至系爭帳戶。嗣葉欣瑜於匯款後,僅收到1次賣家通知商品將寄出後,未在收到賣家通知信,且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祥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有遺失過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並於99年5月21日申請
核發系爭帳戶晶片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帳戶個資檢視、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0年3月15日玉山草屯字第1000315001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掛失情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系爭存摺1本在卷可憑。
㈡告訴人葉欣瑜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佯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渠等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將7,150元(不含轉帳費用17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及雅虎拍賣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系爭帳戶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被害人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時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於99年11月5日領完錢後就遺失,錢是我本人領走的,我整理存摺時發現就領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8號偵查卷宗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系爭帳戶有借存摺封面影本給朋友要一起投資汽車;提款卡沒有借朋友使用,提款卡有遺失過,遺失後的第二、三天我去銀行辦理停用,我去整理本子才知道有這筆錢,是誰領走的我也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8、49頁)。是被告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是由何人領走及金融卡何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下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就其前後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堪置疑。準此,被告關於此節,與事實有所出入,且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益徵其心虛之情,是被告上揭辯稱,顯與事實相違。
2.又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致陷入背負刑事責任之風險。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因不慎遺失或遭竊而脫離自己實力支配,當盡速至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並至司法警察機關報案,降低上述風險,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並釐清刑事責任,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生活經驗。而被告行為時年滿24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伊發現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後未至警局報案,僅於遺失後2至3天後至銀行掛失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頁),復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是可認系爭帳戶用途既係用以轉帳薪資之用,被告理應妥善保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是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常情相悖,實令人可議。
3.再者,目前詐諞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後,要求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4.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99年5月21日某時許至同年11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容任該不法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扣案之存摺1本,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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