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所犯竊盜等案件,原審法院所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定執行刑為三年六月,而未依法予以減刑,各該竊盜犯行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駁回本件減刑聲請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犯12件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考。雖該判決主文欄未依上開規定,同時諭知減得之刑,而直接依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但由該判決書理由欄有罪部分第五項已清楚載明:「五、甲○○、 吳承樸 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俱無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皆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且上開宣告刑合計為八年一月,足見該判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甚明。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同一案件而向法院重覆為減刑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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