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賜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賜重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其上裝置之SP一00鋼製加大出氣嘴壹支)、鋼珠壹包及二氧化碳小鋼瓶肆拾陸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賜重乃務農之人,在南投縣○○鄉○○○段第437之1地號土地種植竹子,因竹筍常遭猴子、山豬之動物啃食,其為趨趕上開動物,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得空氣槍1支、鋼珠1包、二氧化碳小鋼瓶46瓶,復因上開空氣槍發射動能不強,不具殺傷力,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另購得「SP100鋼製加大出氣嘴」1支,並參照說明書所示方式,把「SP100鋼製加大出氣嘴」裝置於上開空氣槍上,將原本不具殺傷力之該空氣槍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潘賜重有購買上開空氣槍及加大出氣嘴等物,遂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99年11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搜索潘賜重位在南投縣○○鄉○○村○○路19之2號住處,扣得潘賜重製造之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含其上裝置之SP100鋼製加大出氣嘴1支)、鋼珠1包、二氧化碳小鋼瓶46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均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本案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系爭空氣槍1支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賜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soar6553帳號之拍賣得標紀錄2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警方依法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因而在被告住處扣案空氣槍1支(含其上裝置之SP100鋼製加大出氣嘴1支)、鋼珠1包及二氧化碳小鋼瓶46瓶等證物可資佐證,且扣案空氣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件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耳/平方公分,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6877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認定槍枝殺傷力之動能標準(參照上開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試射後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逾上開殺傷力標準1倍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見該空氣槍1支確具有殺傷力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賜重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於99年11月29日被警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5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增列第6項規定,明定犯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查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空氣槍,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系爭空氣槍1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空氣槍之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系爭空氣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觀該空氣槍本身所具有之殺傷力尚非至鉅,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尚低,情節輕微,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乃務農之人,其在南投縣○○鄉○○○段第437之1地號土地種植竹筍,因竹筍常遭猴子、山豬之動物啃食,其才未經許可製造系爭空氣槍,目的僅係供趨趕動物之用,未曾以該槍枝供犯罪之用,業經其陳明在卷,並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農作物之竹筍遭動物啃食之照片22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應可採信,則被告製造上開空氣槍顯無違法動機,又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乃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且依該空氣槍之構造觀之,該槍枝長度較長,攜帶使用俱有不便,顯見其持有該槍枝對社會之危害性實屬輕微,雖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惟若與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客觀上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乃篤實農民,其犯罪動機乃為了保護農作物,雖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1支,對社會治安仍具有潛在威脅性,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佳,且其製造系爭空氣槍之目的單純,復未持以供其他犯罪所用,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有正當工作,為保護農作物以趨趕破壞、偷吃竹筍之猴子、山豬,而製造系爭空氣槍使用,動機實屬單純,其因一時失慮,更換空氣槍之出氣嘴,以增加其發射動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且為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其上裝置之SP100鋼製加大出氣嘴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鋼珠1包及二氧化碳小鋼瓶46瓶,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所持系爭空氣槍擊發之用;且系爭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動力,用以發射金屬鋼珠彈丸,足見系爭空氣槍殺傷力之實現,除需裝置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於空氣槍之上,以使該空氣槍轉化高壓氣體而賦予適用之彈丸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外,亦需適用之金屬彈丸供擊發,否則亦無從對人體產生實害結果。故可推論扣案被告所有之鋼珠1包及二氧化碳小鋼瓶46瓶,均與被告所犯製造空氣槍罪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自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空氣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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