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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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行中)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三行關於「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更正為:「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轉讓第二級毒品撤銷回上訴,該部分原審判決因而確定。本院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審理終結為判決時,未於判決主文及理由中區分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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