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46號、3820號、43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4號、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輝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輝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或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聯絡之用等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9年5月11日分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99年5月11日申辦完成後至99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併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俗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與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李德全 、 蔡政諺 、 施志華 、 李復發 及 程信旗 飼養之賽鴿後,再由上開犯罪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集團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之門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門號等行動電話先後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李德全、蔡政諺、施志華、李復發及程信旗,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無法取回伊等所飼養之賽鴿等語,致李德全、蔡政諺、施志華、李復發及程信旗均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旋遭上開犯罪集團內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嗣因李德全、蔡政諺、施志華、李復發及程信旗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時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榮輝固不否認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開立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行動電話於99年5月間在臺中第一廣場連同身分證、健保卡都被偷了;係伊朋友要辦給他女兒使用,而以伊之名義申辦,並以新臺幣3,000多元之代價售予伊朋友,伊遺失上開手機後,並未報案,伊想說東西掉了,找不回來,亦未向電信公司辦理停用該門號卡之手續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申設有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除為被告坦承無誤
,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70147號函附用戶基本資料、99年7月2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70413號函附用戶基本資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德全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以被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之恐嚇電話或以簡訊傳送匯款內容,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入他案被告 龔長鳴 等人之帳戶,而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德全等人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施志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復有被害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紙、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99年6月23日大樹存字第0990000195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1紙客戶往來明細2張、印鑑卡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嘉義 分行99年6月25日合金 東嘉 字第0990002283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各1紙、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6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4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99年5月28日99嘉義字第036-1號函附印鑑卡、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營幕印表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5月27日桃營字第0991803386號函附儲金人紀要、印鑑卡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9年5月24日合金東高存字第0990001913號函附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6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印鑑卡影本1紙、分戶交易明細表(款經辦員保管)3紙、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1紙、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99年6月21日99岡山字第51505號函附印鑑卡1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9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聯單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各1紙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為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恐嚇被害人取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手機、身份證及健保卡都丟了,是在
5月間丟的,我在第一廣場午睡就被偷了,且都沒有去報警或掛失或補發。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身份證、健保卡及手機遺失,約於99年4月底掉的。是其就上開行動電話何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下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就其前後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堪置疑。
⒉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稱:另一支手機是去年不知何時、在
不詳地點,用伊的名字辦的,那男的年齡約3、40歲;後又稱係伊朋友要辦給其女兒使用的。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門號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持以作為擄鴿勒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時有所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熟識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社會一般常識,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能力向電信公司或警察單位申報停話或報案;另任何人均可向電信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須使用由他人申請之行動門號之必要,則伊於審理中所述伊朋友要辦給他女兒用的,顯有其他目的,否則該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給予其女兒使用,何須以被告名義申辦,尤其近年因犯罪集團猖獗,政府及報章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犯罪集團之不法手段,均以蒐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要索金錢,以躲避警方追查。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知行動電話門號若遺失或遭竊,應立即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或向警方報案,以防遭受不法集團冒用該晶片卡作為犯罪工具,而被告既未作任何停話或向警報案等防範措施,是被告對於該人可能將以其名義之門號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顯有預見之可能。故被告所辯,亦不足為取。
⒊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取得,且一人可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行動電話之門號倘係作為合法用途,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即可,並無請他人提供門號之必要,則請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如無堅實合理之理由,該請求者可能持該門號作違法使用,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若仍提供對方使用,而該門號被用為違法之犯罪工具,自應認該提供門號供使用者,對該門號被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有所容任,即請求者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不違背提供者之本意。
而本件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是為其跟弟弟妹妹連絡比較方便,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惟如僅為聯絡親人之用,何需於同日連續申辦3支門號,其申辦之動機即有可議之處,亦與常情不符。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予李德全、蔡政諺、施志華、李復發及程信旗,並以上開被害人之賽鴿遭抓走,若不依指示匯款將無法取回該等賽鴿等語恫嚇上開被害人,使上開被害人均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得逞,核該犯罪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帳戶以遂其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僅係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恫嚇被害人李德全、蔡政諺、施志華、李復發及程信旗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有關被害人李復發及程信旗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等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被害人李德全、蔡政諺、施志華、李復發及程信旗受有如有如附表所述之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其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所
申辦之系爭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經查,就
此部分之事實,固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 田葉青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如附表二之被害人李德全有於各該「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已,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有使用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對被害人李德全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對被害人李德全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聲請人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此部分犯行。因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難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集團以行動電│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號││話撥打電話或傳送││(單位:新│││││簡訊之門號、時間││臺幣)││├─┼────┼────────┼──────┼─────┼───────┤│1│李德全│0000000000號、99│99年5月17日│3,009元│龔長鳴所有之合││││年5月17日8時34│8時43分許││作金庫銀行東嘉││││分許│││義分行帳號5849│││││││000000000號帳│││││││戶│├─┼────┼────────┼──────┼─────┼───────┤│2│蔡政諺│0000000000號、99│99年5月16日│3,022元│ 林嘉鋐 所有之臺││││年5月16日11時50│13時46分許││灣鄉小企業銀行││││分許│││嘉義分行帳號68│││││││000000000號帳│││││││戶│├─┼────┼────────┼──────┼─────┼───────┤│3│蔡政諺│0000000000號、99│99年5月16日│2,505元│ 曾明典 所有之合││││年5月16日11時50│13時48分許││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許以後之同日某│││東高雄分行帳號││││時許│││0000000000000│││││││號帳戶│├─┼────┼────────┼──────┼─────┼───────┤│4│蔡政諺│0000000000號、99│99年5月16日│2,810元│ 蔡志賢 所有之中││││年5月16日11時50│15時31分許││華郵政股份有限││││分許以後之同日某│││公司桃園郵局大││││時許│││園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施志華│0000000000號、99│99年5月18日│3,520元│龔長鳴所有之合││││年5月18日13時30│14時33分許││作金庫銀行東嘉││││分許│││義分行帳號5849│││││││000000000號帳│││││││戶│├─┼────┼────────┼──────┼─────┼───────┤│6│李復發│0000000000號、99│99年6月1日│13,000元│ 蕭瑞明 所有之臺││││年6月1日10時31│12時8分許││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許│││岡山分行帳號83│││││││000000000號帳│││││││戶│├─┼────┼────────┼──────┼─────┼───────┤│7│程信旗│0000000000號、99│99年5月17日│6,012元│龔長鳴所有之合││││年5月17日9時36│10時許││作金庫銀行東嘉││││分許│││義分行帳號5849│││││││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被害人│犯罪集團以行動電│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號││話撥打電話或傳送││單位:新臺│││││簡訊之門號、時間││幣)││├─┼────┼────────┼──────┼─────┼───────┤│1│李德全│不詳│不詳│5,000元│不詳││││││││││││││││││││││├─┼────┼────────┼──────┼─────┼───────┤│2│李德全│0000000000號、99│99年5月11日│5,000元│田葉青所有之臺││││年5月11日13時37│14時許││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許│││分行帳號149005│││││││05739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